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初14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临港工业区河滨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体坛路22号诺德大厦19层。
负责人: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东,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闫保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祈家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汇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新长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汇程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东、李猷鑫,新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祈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汇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长光公司返还286万元债务人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长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大连汇程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辽02破申68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大连汇程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新长光公司存在占用大连汇程公司286万元合同款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该资金属于债务人财产、新长光公司无权占有。1.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2013年4月17日,大连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签订两份《供应合同》,后大连汇程公司依约向新长光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182万元及104万元,新长光公司没有向大连汇程公司交付任何货物。2014年5月28日,大连汇程公司、新长光公司与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程公司)签署关于变更前述两份合同的《三方协议》,约定自重庆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签署新协议生效之日起,前述两份合同撤销,大连汇程公司不再承担原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与责任。该变更协议还约定,重庆汇程公司支付新长光公司预付款182万元、104万元后,新长光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大连汇程公司退回两份《供应合同》的预付款182万元和104万元。2014年5月29日,重庆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签订两份新的《供应合同》,合同业已生效。2.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预付款的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大连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之间的两份《供应合同》已经解除,且管理人已于2019年4月发函通知新长光公司。该合同解除后,鉴于新长光公司与大连汇程公司之间已无购销合同关系,且新长光公司并未向大连汇程公司交付任何货物,故大连汇程公司要求新长光公司返还预付款共计286万元。大连汇程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进行管理和追回。
新长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大连汇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新长光公司收取和大连汇程公司支付286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约行为,并非大连汇程公司所称占用或无权占用。新长光公司在2013年的两份合同生效后,按约组织生产,向第三方采购、定制产品所需的零部件。2.大连汇程公司请求返还286万元合同价款无合同依据。大连汇程公司向新长光公司定做采购熔炼炉、保温炉和加料车,这些产品是量身定制的非标准件产品。在签订合同后,新长光公司即着手图纸设计、采购和生产。后因三方变更协议的签订,2013年的两份合同的相关事务由《三方协议》替代,现基于大连汇程公司的原因三方协议被解除,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大连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的关系恢复至签约的状态。鉴于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大连汇程公司,大连汇程公司系违约方,新长光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大连汇程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新长光公司的损失合计7801952.3元,扣除收到的预付款后,大连汇程公司需赔偿4941952.3元。此外,286万元是大连汇程公司基于2013年两份《供应合同》支付给新长光公司的,而三方变更协议仅约定新长光公司收到案外人重庆汇程公司的付款后,再支付给大连汇程公司。现三方协议被解除,导致该付款条件丧失执行基础,大连汇程公司以三方协议被解除为由,要求新长光公司返还286万元的依据不足。
新长光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新长光公司对大连汇程公司享有7801952.3元的债权;2.判令大连汇程公司已支付的286万元预付款与新长光公司的部分债权抵销;3.大连汇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新长光公司与大连汇程公司签订两份《供应合同》,新长光公司收到了预付款286万元。新长光公司根据大连汇程公司的定制要求进行图纸设计、零部件采购并组织生产。其中图纸设计费为572万元,采购零部件的费用为2081952.3元。2014年5月,因大连汇程公司的原因,大连汇程公司、新长光公司与重庆汇程公司签署关于变更前述两份合同的《三方协议》,但重庆汇程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故新长光公司亦未向大连汇程公司返还预付款。2019年4月,大连汇程公司向新长光公司发出解除《三方协议》的通知。2019年8月2日,新长光公司向大连汇程公司的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但未收到审核结果。因新长光公司依据2013年与大连汇程公司的《供应合同》收取预付款,不是依据《三方协议》,故解除《三方协议》后即使恢复原状,也不是将预付款返还给大连汇程公司。新长光公司基于履行2013年的《供应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的合同进度款,亦因《三方协议》的解除而得以恢复向大连汇程公司主张。
大连汇程公司辩称,1.新长光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与《三方协议》的解除无关,管理人无法予以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自大连汇程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新长光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协议》,视为解除合同。新长光公司曾就合同解除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主张的损失并非由于解除《三方协议》所形成,而是因重庆汇程公司违约所形成,新长光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不能证明因《三方协议》解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2.2013年的两份《供应合同》已撤销,无法恢复合同效力。3.《三方协议》的解除并未给新长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大连汇程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协议的履行亦未给新长光公司造成损失。新长光公司有关案涉交易的权利义务,已在其与重庆汇程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中得以充分约定和体现,即使大连汇程公司不再履行《三方协议》,新长光公司依然可以通过该合同向重庆汇程公司主张损失。新长光公司虽履行了其与大连汇程公司之间2013年《供应合同》的部分义务,但全部被新合同覆盖。在2013年《供应合同》和《三方协议》全部解除的情况下,新长光公司未向也无需再向大连汇程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应将已收取的286万元返还。这笔款项可以依据新合同向重庆汇程公司主张,现大连汇程公司对新长光公司不负有债务,新长光公司主张的债权抵销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从反诉主张来看,新长光公司主张双方抵销债务286万元,前提是应向大连汇程公司退款286万元,虽然大连汇程公司对新长光公司不负债务而不构成债务抵销,但这不妨碍新长光公司对应返还286万元款项的自认。
大连汇程公司、新长光公司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1.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3)及《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4),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二份(记载金额分别为182万元、104万元)。
2.大连汇程公司、新长光公司与重庆汇程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3)和〈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4)变更的三方协议》。
3.(2018)京都第02号(重)管字第038号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债权申报登记回执、抵销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投递记录、(2018)京都第02号(重)管字第073号《债权审查结果的通知》。
对双方提交的以下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大连汇程公司提交的重庆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大规格高精度铝合金强化板项目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SNC-140529-083)及《重庆汇程铝业有限公司大规格高精度铝合金强化板项目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SNC-140529-084),拟证明新长光公司依据这两份新合同享有向重庆汇程公司主张合同全款的权利,有完整的救济途径,无权继续占用大连汇程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新长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在《三方协议》的基础上形成,实现了《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2.大连汇程公司提交的《大连汇程铝业股权结构图》《重庆汇程铝业股权结构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连汇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重庆汇程公司)》,汇程资本有限公司及乐森资本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拟证明大连汇程公司与重庆汇程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新长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大连汇程公司的主张。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新长光公司提交的供应商采购合同、发票、送货/收货单、付款及收款证明文件、设计图纸、零部件照片,拟证明为履行2013年的《供应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大连汇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中仅有图纸及部分合同记载有“大连汇程”字样,证据并非由大连汇程公司制作或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7日,大连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签订《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3)及《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4)。二份合同约定大连汇程公司为购买方,新长光公司为出卖方,合同预付款分别为182万元和104万元。合同签订后大连汇程公司向新长光公司支付了前述预付款。2014年5月28日,大连汇程公司、新长光公司与重庆汇程公司签订《关于〈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3)和〈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EP-084)变更的三方协议》,约定合同变更的方式:1.乙方(新长光公司)与丙方(重庆汇程公司)签订《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和《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2.乙方与丙方签订《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和《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生效之日起,撤销甲方(大连汇程公司)与乙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HC-EP-083和HC-EP-084的合同;3.乙方与丙方合同签订以后,甲乙双方不再承担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HC-EP-083和HC-EP-084号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与责任。4.因丙方实际需要所做的供货范围增减、合同总价的增减将由乙丙双方签订的《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和《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进行确定。5.由于合同供货范围及设备安装地点的变更,乙方与丙方签订的设备合同总价比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总价减少900万元。前述《三方协议》对原合同的处理方式约定:1.丙方应根据新的合同付款计划向乙方支付设备款;2.丙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82万元后,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回根据HC-EP-083号合同所支付的182万元预付款;3.丙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4万元后,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到账金额向甲方退回根据HC-EP-084合同所支付的104万元预付款;4.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乙方凭通知单向甲方提供“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5.乙方根据原合同已履行部分均由丙方与乙方签订的新合同的供货内容所覆盖。2014年5月29日,新长光公司与重庆汇程公司签订《36吨熔炼炉、36吨保温炉、加料车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SNC-145059-83)和《60吨熔炼炉、60吨保温炉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编号:HC-SNC-145059-84),约定新长光公司为卖方,重庆汇程公司为买方。庭审中,大连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均认可HC-SNC-145059-83号与HC-SNC-145059-84号合同有效,新长光公司另陈述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受理大连汇程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决定指定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为大连汇程公司管理人,华洋为负责人。2019年4月,大连汇程公司向新长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三方协议》、新长光公司返还预付款286万元,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8月,大连汇程公司向新长光公司发出《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申报回执》,记载大连汇程公司管理人已收到新长光公司的债权申报资料。2019年10月,大连汇程公司管理人向新长光公司发出《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重整案件债权结果审查的通知》,对新长光公司申报的债权7840045.6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案涉大连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之间的《供应合同》,大连汇程公司、新长光公司与重庆汇程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亦得到本案当事人的认可,故前述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协议》是否解除;大连汇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新长光公司因解除《供应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三方协议》是否解除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合同的履行,应当是当事人对给付义务的完成经过。本案依《三方协议》的约定,大连汇程公司取得接受新长光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不负担给付义务,因此不产生大连汇程公司未履行完毕问题,亦即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条件。如仅以大连汇程公司未获得合同利益视为其对合同未履行完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减少因企业破产重整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更大损失的立法本意。故大连汇程公司向新长光公司发出解除《三方协议》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庭审中,虽大连汇程公司与新长光公司均同意解除《三方协议》,但该合同的另一当事人重庆汇程公司无解除合同的明确意见,且重庆汇程公司系基于《三方协议》而与新长光公司签订新的《供应合同》,解除《三方协议》有悖于前述新《供应合同》的签订目的,亦使新《供应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院对《三方协议》因大连汇程公司通知解除而解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大连汇程公司已经向新长光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三方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如何返还,大连汇程公司亦可依《三方协议》向新长光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大连汇程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新长光公司因解除《供应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新长光公司对其主张解除《供应合同》而受到的损失,负有举证义务。新长光公司所举的为履行向大连汇程公司供货义务而制作的设计图纸,未同时提交证据证明得到大连汇程公司的确认;对所举的采购的零部件的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供应合同》的标的物有关联性,故新长光公司所举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因解除《供应合同》所受损失。同时,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新长光公司根据原合同已履行部分均由重庆汇程公司与其签订的新合同的供货内容所覆盖,可理解为新长光公司对大连汇程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对重庆汇程公司有效,新长光公司向大连汇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汇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168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英杰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季震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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