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万乔村。

法定代表人:金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怡,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1号6-14-3。

法定代表人:胡亚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欣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金桢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是欣翔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且金桢公司付款条件尚不具备。金桢公司于2019年9月将第一批1000.365吨钢材报与欣翔公司,欣翔公司需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备货并送至指定工地,截止目前,欣翔公司尚有268吨钢材没有交付。在价格波动下降情况下,欣翔公司违约不供货。合同约定每一批钢材下船之日起(送货单日期)七天之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是指1000吨钢材发货完成后,金桢公司需七天内付款。一审法院认定金桢公司未能提供向欣翔公司提出送货请求的传真或短信的相关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金桢公司没有违约,欣翔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欣翔公司辩称:金桢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金桢公司每月向欣翔公司提供用货计划,也约定了具体供货时间。金桢公司预定1000吨后,没有提供具体供货时间,欣翔公司发货是根据金桢公司指令的,没有具体指令无法发货,因此欣翔公司就发了359吨,欣翔公司不构成违约。因金桢公司未付款,欣翔公司起诉后,在一审审理期间,金桢公司又付款了。金桢公司多次违约,欣翔公司起诉之后金桢公司又来提货,欣翔公司撤诉后金桢公司又不付款。金桢公司订货不提的600多吨货物,逾期利润、损失达20多万。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远低于欣翔公司实际损失,已经降低了金桢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双方约定律师费是违约方负担,金桢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93980.73元,逾期付款补偿款89966.06元(按合同约定以373.054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违约金926788.30元(以剩余9267.883吨为基数每吨加1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640735.09元;2.诉讼费用由金桢公司承担。后欣翔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金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3.87元,逾期付款补偿款146946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违约金3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77349.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桢公司因浙石化4000万吨冻化一体化项目主干道海水淡化工程需要,于2018年9月25日与欣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金桢公司)向供方(欣翔公司)购买钢筋暂定总数量10000吨(可加、减10%),预计总金额4810万元,具体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为准。钢材价格:单价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执行。供货计划、交货方式:供方在需方提出采购计划期限内保证计划钢材的正常供应。需方应每月25日之前将下月用材计划以书面方式报与欣翔公司;具体分批计划供材时间应提前五到七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或是短信方式向供方提出送货请求;供方以汽运方式或船运方式将钢材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需方必须提供钢筋的正常卸车条件和准备工作,并负责施工现场卸货和卸货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验收方式:需方须指定专人对钢材进行接收,接收人应及时对需方送货请求所知名的产品名称、规格品名、材质、数量、单价、货款金额、钢筋外观等进行确认及核对,并当场点数核实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需方指定接收人丁柏水,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有效收货凭证,作为结算结付的依据,对账单的签字也由此人签字……结算与支付方式:每一批钢材下船之日起(送货单日期)7天之内付清全部钢材款。若延期支付,从延期之日起未结付货款按送货单原基础单价上每天追加3元作为逾期支付的补偿款。延期支付的补偿款必须当月用现金支付,直至所有欠款全部付清为止。需方在支付货款时,其他款项优先支付。违约责任:1.若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上述暂定总数量100元/吨的违约金。2.若需方逾期支付钢材款及逾期补偿款,供方单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可处理需方承建浙石化4000万吨冻化一体化项目主干道海水淡化工程场地上未付款项的所有钢材。3.若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需方有权另选其他供应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解除合同:1.因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付清付款、利息及另加款的情况下),双方免责。2.任何一方单方面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另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采取平等、公平、互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违约方并要支付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金桢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向欣翔公司预定了1000.365吨货物,因发货日期未能确定,货物单价无法确定,原金桢公司双方确定以欣翔公司的进价作为单价先将发票交付于金桢公司,以便金桢公司安排资金。最终单价以根据合同约定发货日期为准的网价确认。欣翔公司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金桢公司开具了4张数量合计1000.365吨、价税合计350127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7日金桢公司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70.032吨、计货款金额333361.20元;同年10月22日采购钢材249.211吨,计货款金额1203915.67元;10月26日采购钢材39.820吨,计货款金额193127元;合计359.063吨、货款金额1730403.87元,以上钢材均由丁柏水在《销售送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金桢公司购货后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货款800000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1月18日支付330000元,合计1730000元。之后,金桢公司未再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欣翔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金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84662.62元,违约金899963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014625.62元;2.金桢公司立即提取剩余641.431吨的预订货物。在审理期间,金桢公司于2019年5月4日向欣翔公司采购钢材145.343吨,计货款金额628626.13元;5月9日采购钢材77.696吨,计货款金额337593.28元。欣翔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撤回对金桢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后金桢公司又于5月20日采购钢材150.015吨,计货款金额627357.45元;以上2019年5月4日及之后金桢公司采购的钢材合计采购钢材373.054吨,计货款总金额1593576.86元均由吴坚华(因丁柏水离职)在《销售送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金桢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另查明,欣翔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在审理期间中,金桢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欣翔公司货款1593576.86元。一审法院认为,欣翔公司、金桢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欣翔公司向金桢公司供应了钢材,但金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钢材款,金桢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欣翔公司购买钢材,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欣翔公司要求金桢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403.87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欣翔公司要求金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146946元,该院认为逾期付款补偿款实际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补偿,欣翔公司以金桢公司欠付的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补偿款,已低于按合同约定以373.054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补偿款,予以支持;欣翔公司要求金桢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该违约金主张已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以合同暂定总数量100元/吨计算的违约金,该院结合金桢公司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金桢公司支付欣翔公司违约金为227600元;欣翔公司诉请要求金桢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金桢公司提出欣翔公司未能按照金桢公司预定的1000.365吨供应钢材系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应每月25日之前将下月用材计划以书面方式报与欣翔公司;具体分批计划供材时间应提前五道七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或是短信方式向供方提出送货请求”,金桢公司未能提供向欣翔公司提出送货请求的传真或短信的相关证据;至于金桢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向欣翔公司预定了1000.365吨货物,欣翔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问题,金桢公司出具给欣翔公司的“证明”已经陈述“发货日期未能确定,货物单价无法确定,双方确定先以贵司的进价作为单价先将发票交付于我司,以便我司安排资金”,故金桢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欣翔公司货款403.87元、逾期付款补偿款146946元、违约金2276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04949.87元;二、驳回欣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6元,减半收取计13963元,由欣翔公司负担2570元、金桢公司负担1139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欣翔公司、金桢公司之间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金桢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也未购买约定数量的钢材,金桢公司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补偿款计算及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的违约金金额,无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定律师费由金桢公司负担,符合合同约定。金桢公司上诉所称,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上诉人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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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梦梦

审 判 员 梅亚琴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