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富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954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万乔村。
法定代表人:金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富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鲁迅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敏刚。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绍兴富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翔、孙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502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化4.05%计(从2020年3月28日起计息,暂计算到2020年8月9日止,利息为516元)本息总额暂计算为3553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绍兴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绍兴鲁迅故里文化产业项目何家台门玻璃隔墙及顶棚施工合同》1份,2013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何家台门玻璃隔墙及顶棚工程发包给三新绍兴分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均已依约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04500元,被告已支付69480元,尚欠尾款35020元未结清。因三新绍兴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注销,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三新绍兴分公司母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三新绍兴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富景公司(甲方)签订《绍兴鲁迅故里文化产业项目何家台门玻璃隔墙及顶棚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鲁迅故里文化产业项目何家台门玻璃隔墙及顶棚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98700元,按照合同报价清单计算造价,并按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为:第一次开工前3天支付合同价款40%的预付款,第二次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5%,第三次5%作为合同的保修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4日,三新绍兴分公司与富景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将鲁迅故里文化产业项目何家台门玻璃房玻璃墙面及顶棚工程施工增账价款5800元,合同总价款为104500元。上述工程于2012年5月8日竣工,双方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
三新绍兴分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注销。2020年3月17日,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2012年4月5日三新绍兴分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绍兴鲁迅故里文化产业项目何家台门玻璃隔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3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1份,约定贵公司将何家台门玻璃隔墙及顶棚工程发包给三新绍兴分公司,上述工程均已依约完成。贵公司至今尚欠三新绍兴分公司工程尾款35020元。现三新绍兴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注销。我公司作为其母公司决定将上述债权35020元转让给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玻璃隔墙及顶证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1份、三新绍兴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1份、签收记录1份、EMS快递单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三新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富景公司签订的《绍兴鲁迅故里文化产业项目何家台门玻璃隔墙及顶棚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新绍兴分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富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三新绍兴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新绍兴分公系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且已于2016年4月12日注销,故上述债务由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此后安徽三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35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三新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富景公司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全部付清,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早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28日即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富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2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绍兴富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孙 苗
人民陪审员 吴来法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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