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2711号
原告: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9507952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路*号6-14-3。
法定代表人:胡亚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313511805F)。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万乔村。
法定代表人:金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怡,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翔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被告金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赵嘉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93980.73元,逾期付款补偿款89966.06元(按合同约定以373.054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违约金926788.3元(以剩余9267.883吨为基数每吨加1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64073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欣翔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3.87元,逾期付款补偿款146946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77349.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浙石化4000万吨冻化一体化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数量约1万吨,总金额约4810万元,具体单价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执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下个月用材计划告知原告,货款结算每批到货后7天内付清,若延迟支付,从延迟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每天每吨加3元,若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按合同总数量100元/吨的违约金,若发生诉讼,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的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预定钢材1000.365吨,并要求原告立即将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被告预定后因货物单价波动较大,违约不来提货。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采购货物和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法院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又采购钢材373.054吨,货款金额1593576.86元,由于被告指定收货人丁柏水已经离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吴坚华签收,但被告收货后,再次违约,分文未付,被告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共计采购货物3323980.73元,共计支付货款17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93980.73元,折算吨位为373.054吨。根据合同第7.1约定,被告应按每吨每天3元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补偿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剩余吨位每吨1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相应的责任。
金桢公司辩称,1.双方在2018年9月25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在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定钢材1000.365吨,原告已确认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没有按双方确认的被告预定的钢材数量进行供货;2.原告称被告违约不来提货是不存在的,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需要提货,是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3.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钢材的单价为3017.2413793元每吨,这个价格是双方确定的;4.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告实际发货的货款为2037353元,被告已经支付173万元,实际尚欠307353元;5.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6.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一份、送货单6份、付款情况一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口头撤诉裁定笔录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浙石化4000万吨冻化一体化项目主干道海水淡化工程需要,于2018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购买钢筋暂定总数量10000吨(可加、减10%),预计总金额4810万元,具体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为准。钢材价格:单价按发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中“宁波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执行。供货计划、交货方式:供方在需方提出采购计划期限内保证计划钢材的正常供应。需方应每月25日之前将下月用材计划以书面方式报与原告;具体分批计划供材时间应提前五到七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或是短信方式向供方提出送货请求;供方以汽运方式或船运方式将钢材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需方必须提供钢筋的正常卸车条件和准备工作,并负责施工现场卸货和卸货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验收方式:需方须指定专人对钢材进行接收,接收人应及时对需方送货请求所知名的产品名称、规格品名、材质、数量、单价、货款金额、钢筋外观等进行确认及核对,并当场点数核实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需方指定接收人丁柏水,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有效收货凭证,作为结算结付的依据,对账单的签字也由此人签字……结算与支付方式:每一批钢材下船之日起(送货单日期)7天之内付清全部钢材款。若延期支付,从延期之日起未结付货款按送货单原基础单价上每天追加3元作为逾期支付的补偿款。延期支付的补偿款必须当月用现金支付,直至所有欠款全部付清为止。需方在支付货款时,其他款项优先支付。违约责任:1.若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上述暂定总数量100元/吨的违约金。2.若需方逾期支付钢材款及逾期补偿款,供方单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可处理需方承建浙石化4000万吨冻化一体化项目主干道海水淡化工程场地上未付款项的所有钢材。3.若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需方有权另选其他供应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解除合同:1.因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付清付款、利息及另加款的情况下),双方免责。2.任何一方单方面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另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采取平等、公平、互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提起诉讼。违约方并要支付对方相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预定了1000.365吨货物,因发货日期未能确定,货物单价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确定以原告的进价作为单价先将发票交付于被告,以便被告安排资金。最终单价以根据合同约定发货日期为准的网价确认。原告遂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4张数量合计1000.365吨、价税合计350127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70.032吨、计货款金额333361.2元;同年10月22日采购钢材249.211吨,计货款金额1203915.67元;10月26日采购钢材39.820吨,计货款金额193127元;合计359.063吨、货款金额1730403.87元,以上钢材均由丁柏水在《销售送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购货后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货款800000元、同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1月18日支付330000元,合计173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84662.62元,违约金899963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014625.62元;2.被告立即提取剩余641.431吨的预订货物。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9年5月4日向原告采购钢材145.343吨,计货款金额628626.13元;5月9日采购钢材77.696吨,计货款金额337593.28元。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又于5月20日采购钢材150.015吨,计货款金额627357.45元;以上2019年5月4日及之后被告采购的钢材合计采购钢材373.054吨,计货款总金额1593576.86元均由吴坚华(因丁柏水离职)在《销售送货单(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在审理期间中,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593576.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钢材款,被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原告购买钢材,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403.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补偿款146946元,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补偿款实际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补偿,原告以被告欠付的钢材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补偿款,已低于按合同约定以373.054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加3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违约金主张已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以合同暂定总数量100元/吨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结合被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276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按照被告预定的1000.365吨供应钢材系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应每月25日之前将下月用材计划以书面方式报与原告;具体分批计划供材时间应提前五道七个工作日以传真方式或是短信方式向供方提出送货请求”,被告未能提供向原告提出送货请求的传真或短信的相关证据;至于被告在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预定了1000.365吨货物,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已经陈述“发货日期未能确定,货物单价无法确定,双方确定先以贵司的进价作为单价先将发票交付于我司,以便我司安排资金”,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03.87元、逾期付款补偿款146946元、违约金2276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04949.87元;
二、驳回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6元,减半收取计13963元,由宁波欣翔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浙江金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丽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附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