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海市乌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46-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审被告:***,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办新华东街北侧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名义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在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六件案件中已经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和之前的六案为同一事实,案情完全一致,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也认为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金额借贷关系,该事实上诉人只是自认为,从上诉人在2016年8月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对外签订数额这么较大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应当知悉的,本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时,是以“农产品收购贷款”的方式完成的,并要求被上诉人将所贷的款项打入指定账户,被上诉人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打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的行为。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对于该借款是有支配权、使用权等权利的,被上诉人均无权干涉,上诉人及华裕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明证实双方存在借名贷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是知悉的。被上诉人虽然与华裕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上诉人未参与,但均不影响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主合同的履行,作为被上诉人认为华裕公司本身就是上诉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上诉人未履行借款主合同的义务,为了尽快收回资金,不论是第三人或本案的担保人,自愿为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均是会认可同意或达成协议,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与华裕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就能摆脱上诉人不用承担履行给付义务,而且在该《借款补充合同》第一项明确约定该借款补充协议对于上诉人原签有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而且该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约定可以免除上诉人还款义务的约定,故不论是从借款主合同或是借款补充协议,均未免除上诉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而华裕公司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均为上诉人的借款保证人,在一审中华裕公司和阳光能源公司对于上诉人的借款自愿承担给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采纳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给付责任作为法律依据,未支持华裕公司和阳光能源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对于该判决被上诉人本身是持有异议的,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故未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认为华裕公司和阳光能源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人。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诉人对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于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我们也是认同的。概括而言,我们完全同意上诉人在其上诉状当中所陈述的意见和提出的上诉主张。
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万元、利息4891546.59元,合计7781546.59元;2.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8%从2023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结清为止;3.被告华裕公司、***、阳光能源公司对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号××房××房××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被告***及共同借款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3.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按借款利率计收;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同日,被告华裕公司、阳光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及被告***(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用共有的房权证临房字第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南办曙光西街南的商用房一处作抵押。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贷款账号发放贷款294万元。2019年,原告与华裕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保证人为华裕公司。合同约定:1.原借款合同欠息: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正常利息按照75%归还,滞纳金与罚息减免;2.借款金额合计为20961509.2元整(其中***借款294万元);3.借款期限: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4.借款利率:年息7.5%;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如连续两个季度不能按时清息,则该笔贷款利率按原借款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6.借款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继续履行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补充合同》仅华裕公司盖章,无落款时间,无***等七名借款人签字。《借款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阳光能源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担保书》,约定华裕公司愿为上述七户借款人继续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原告提供的贷款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2月29日,***账户内偿还借款利息48768.75元。截至2023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89万元、利息1159133.533元,合计4049133.533元,2023年7月22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该利息按《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另查明,***与***是夫妻关系,张某1于2023年5月9日死亡,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当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再查明,本院曾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所诉案涉纠纷,2023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以原告未交费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结案,并向涉案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从签订的合同主体以及办理借款手续的形式及还款的方式上来看,均显示***、***为借款人,故被告华裕公司、阳光能源公司抗辩借名贷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而原告就案涉纠纷曾于2023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问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华裕公司、阳光能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2019年6月15日止),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补充合同》虽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但仅约定保证人华裕公司继续履行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为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止,保证人华裕公司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光能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至2023年11月29日止,原告虽于2023年11月3日提起诉讼,但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本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保证人阳光能源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阳光能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抵押担保问题。***及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用共有商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张某2去世,但共有权人***仍在世,不影响原告实现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万元及截至2023年7月22日借款利息1159133.533元,合计4049133.5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8%计算,罚息年利率上浮50%);三、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房房权证临房字第1×**彦淖尔市临河区铁南办曙光西街南的商用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35元,由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8元,被告***、***、***负担19597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是否构成借名贷款,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借名贷款是否明知。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等7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20961509.20元的实际用款人为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该协议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即知晓系借上诉人***等人之名义实际借款给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及与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借贷发生之时对借名贷款是知情且同意的。且案涉借款的履行,从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来看,案涉借款的利息是该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上诉人***账户进行转款,另一部分由案外人精益公司直接或是其通过关联公司统一偿还给被上诉人。由此也可以看出,对案涉借款的履行,均是由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个人并未实际参与。结合本案的证据链和证据优势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背景、整体缔约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贷款的最终走向、被上诉人对贷款的审查以及贷款到期后与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续签的补充合同来看,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借名关系是知情的,本案借款合同实际的借贷双方为被上诉人与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支取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万元及截至2023年7月22日借款利息1,159,133.533元,合计4,049,133.533元;被告***、***支付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8%计算,罚息年利率上浮50%);驳回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房权房权证临房字第1×**淖尔市临河区铁南办曙光西街南的商用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0000元及截至2023年7月22日借款利息1159133.53元,合计4049133.53元;
四、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8%计算,罚息年利率上浮50%);
五、驳回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35元,由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黄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38元,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3.07元,由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