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802民初841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阳光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案件受理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二○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