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3民初713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水,男,满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女,满族,1953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丹东市元宝区县前北小区1号楼10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于长水、被告***、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长水、被告***、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20年12月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长水、***在对其子**遗产应继承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为朋友关系,**为本案被告于长水、***之子。2020年**担任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因同创公司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将于项目合同第一笔工程款到位时归还,项目结束后利润的20%作为回报。11月28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转款50000元。从2020年12月6日起,原告多次向**催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在2022年4月17日去世,**未婚无子,其父母亦即本案被告于长水、***为其去世后唯一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1159条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被告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于长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负责人、投资人变更信息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朋友关系,**原为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7日,**以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载明:本人**于2020年11月27日因工程项目资金不足向**借50000元(***整),将于项目合同第一笔工程款到位时归还,项目结束后利润的20%作为回报。2020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账户转款50000元。之后,**及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2022年4月19日,**因病去世,其未婚。被告于长水、被告***为**父母。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长水、被告***、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因病去世,被告于长水、被告***做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遗产范围内处理其债权债务。另,涉案借款用于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对应给付原告的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二、被告于长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长水、被告***负担。被告丹东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长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