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2619号
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与育才路交汇处超越华庭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艾三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珍珠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段巍。
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电梯维保费9800元及逾期利息2156元(按月息1分从2016年8月30日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电梯明细:电梯品牌、型号规格、台数8台,单价3000元/台/年,维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维护保养责任,而被告方从2016年5月8日后一直拖欠维保费,即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0日(单价每月2000元)电梯维保费7400元,另有8台电梯校验限速器2400元,合计拖欠9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9日,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保电梯为8台,维保单价为3000元/台/年,维修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附加条款:签合同起,每月支付贰仟元人民币。原告按约履行维保义务,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自愿终止。被告按约支付维保费用至2016年5月,自2016年5月10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就没有支付过期间维保费用,被告方拖欠维保费用7400元。另原告公司履行了8台电梯校验限速器,单价为300元/台,被告方拖欠24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对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及电梯校验限速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方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永州市维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素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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