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之涵,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百业街与育才路处超越华庭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艾三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丽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邹爱国,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
原审被告:刘润生,男,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杨笑飞,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黄芳明,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凌小峰,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施雄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原审被告:唐祥玖,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丽明、邹爱国、刘润生、杨笑飞、黄芳明、凌小峰、施雄文、唐祥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03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之涵、被上诉人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斌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1103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274071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诉请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安装电梯并交付上诉人小区使用,并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组织验收和交付,直至原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验收合格的凭证,双方签订的申请函也是在所有的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才生效,并且该申请函也是上诉人***一人签字,对其他股东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月利率2%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利息约定也不能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原审法院按照2%计算至本案支付完毕时止,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电梯已经安装并交付给被答辩人小区使用,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第二,两被答辩人系共同合伙向答辩人购买电梯,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来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所花费的律师费为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
原审被告王丽明、邹爱国、刘润生、杨笑飞、黄芳明、凌小峰、施雄文、唐祥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十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款1071200元及利息464822元,共15360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的电梯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电梯款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十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房产交易税费54896.79元;三、判决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28000元由十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被告***、***代表瑞景名都项目部(甲方)向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乙方)购买了十台电梯,并就瑞景名都项目电梯安装事项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为1838000元,购买的电梯设备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000元作为订金,并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到甲方售楼处乙方自选一套房,均价4900元/㎡,由乙方自卖;2.甲方应在电梯到货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合格证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于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订金,并将瑞景名都项目的一套房产以4900元/㎡的价格给原告抵作电梯货款。2018年1月28日,原告将6台电梯运送至瑞景名都项目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3月安装完毕,剩余4台电梯因瑞景名都项目施工进度问题无法进行安装,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向瑞景名都项目部发出了《瑞景名都项目电梯销售安装款的申请函》,载明:“余款1171200元请在三个月内付清,也就是在2019年3月3月17日前付清余款,如过期未付清余款,就按2分的利息计算,并且我公司有权停止贵公司的电梯运行。”,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发出该函后,被告并未支付余款,后原告将剩余四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日由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永州分院出具了全部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自此,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未支付余下货款。经原告方催收,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24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8日,在瑞景名都经营并使用电梯的商家各支付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2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11日,经冷水滩区梅湾街道办事处矛盾纠纷调处委员会调解,在该办事处由被告***、杨笑飞支付75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18日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455000元。双方约定用于抵作货款,产权证号为湘(2020)永州市不动产权第1××8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刘润生、凌小峰名下,该房屋面积为125.93㎡,现已由原告卖出并过户,交纳税费共计54896.79元。另查明,瑞景名都项目部并未注册公司,也未作工商登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上的瑞金名都项目合同专用章系被告***、***为方便签订合同所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款1071200元及利息4648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因瑞景名都项目所购买的电梯总价为1838000元,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0元,并以瑞景名都项目的一套房产以4900元/㎡的价格给原告抵作货款,该处房产已办理产权登记,房屋面积为125.93㎡,可抵电梯货款617057元,而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8日,原告又陆续收到货款455000元,共计1172057元,剩余665943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而对于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虽然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向瑞景名都项目部发出了《瑞景名都项目电梯销售安装款的申请函》,并载明付款及利息计算的相关事项,但双方在《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处已约定:“···甲方应在电梯到货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同并发放合格证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于乙方···”,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日作出了全部电梯的检验合同报告,故利息应从2020年1月10日起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诉称利息应根据《瑞景名都项目电梯销售安装款的申请函》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而被告***作为合同签订人已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为接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条件。即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222天)以未结清货款1120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6362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124天)以未结清货款1020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83242元;2020年12月23日(1天)以未结清货款970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638元;2020年12月24日(1天)以未结清货款920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605元;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7日(14天)以未结清货款870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8017元;自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9日(2天)以未结清货款820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080元;2021年1月10日(1天)以未结清货款770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507元;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7日(27天)以未结清货款695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12355元;自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17日(9天)以未结清货款67594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4000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被告所欠货款的违约利息共计274071元,而自2021年2月18日起应以未结清货款6659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以瑞景名都项目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承担该房屋的过户税费54896.79元,但在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未对税费承担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28000元,双方虽在合同中对约定过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并未就律师费开支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诉请全部款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且合同上署名的也是被告***、***,并加盖瑞景名都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但瑞景名都项目部并未注册公司,其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仅能证明该涉案土地为除***以外的九被告共有,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可以证实十被告为瑞景名都项目共同开发合伙人或股东的证据,不能证实瑞景名都项目由十被告共同开发,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与原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署名的***、***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义务。鉴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款665943元以及利息274071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剩余利息以66594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70元,公告费560元,计20830元,由原告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374元,被告***、***负担11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因上诉人上诉产生的二审律师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据所载明的是律师费,应该开具正式的发票;二审审理范围是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在审理范围,请求驳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就电梯采购事项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第三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了全部电梯的检验报告,故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20年1月10日起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计算。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9日向瑞景名都项目部发出的《瑞景名都项目电梯销售安装款的申请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该申请函上签字确认,视为其对利息约定的同意。该申请函的约定时间为2018年,月利率2%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湖南顺健通电梯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