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某某、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837号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8号涌金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6555872XD。
负责人:朱天旗,该公司总经理,2201021962020433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万金(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彭友富,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00181L。
法定代表人:陈晓斌,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265号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003。
负责人:赵亚琴,该公司经理,522223198105080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彭友富、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保险金34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万金、被告彭友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偿保险金32450元。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1月5日8时55分,被告彭友富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宁海县学勉路与东畈路交叉路口与赖其旱驾驶的浙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19E09863号),认定被告彭友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其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其旱驾驶的浙B×××××车辆所有人向被告提起赔偿遭拒赔后便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赔付车辆所有人宁波轿通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4450元,其中维修费34150元、施救费300元。2020年1月16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位索赔申请,并签订《权益转让书》。
被告彭友富驾驶的浙B×××××号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24时至2020年3月17日24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非被告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吴涌笠的签字,现被告彭友富已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照片、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拖车及机动车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彭友富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的,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垫付汽车维修费、施救费后,依法取得对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2450元。被告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损失32450元;
二、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仇玉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邬珊珊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