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13民初2718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安波路30号、建宁街8号(28-1)-(2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258336。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001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上海永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层-323K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511558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永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