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471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儿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001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4285500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沪宁路8号东川总部经济大厦A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814268390。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土石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余姚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口头告知予以准许,并告知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043.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8000元,合计4724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余姚支公司、***海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92.93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5342.93元。由被告太平洋余姚支公司、***海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依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21年11月3日11时40分,***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海县桥电线(2KM+780M)处时调头过程中,与沿桥电线自北向南行驶由***驾驶的×××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及车内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住院治疗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参照医院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海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所有。在***、***治疗过程中,太平洋余姚支公司各垫付医疗费8900元;翼达土石方公司垫付护理费15000元,由***、***各半使用7500元。***、***同意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伤残项下各半使用,交强险项下的财物损失由***一人使用。 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852.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90.70元。***已在医保基金中核销部分,在其受偿后应将医保核销部分费用返还有关社会保险机构)。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 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 4.护理费4707.03元(***提供的收据及2022年10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中明确250元/天,18天支付护理费4500元。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应以住院时间12天计算院内护理:12天×250元/天=3000元。院外护理:18天×189.67元/天÷2=1707.03元)】。 5.误工费17500元(***分别提供宁海县茶院农贸综合市场、宁海县力洋综合市场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租房协议书等,证明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夫妻共同经营服装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工作基本适合***、***共同经营。故按照***的请求,误工损失为3.5个月×5000元/月)。 6.交通费400元(考虑***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鉴定需要等情况酌定)。 7.鉴定费700元。 8.车辆修理费8000元(***海省分公司认可该数额)。 以上合计45259.93元。 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053.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639.10元。***海省分公司在未举证证明***的医疗费中部分用于治疗自身疾病,请求扣减无关联用药,且数额未明确,本院难以采纳。但***已在医保基金中核销部分,在其受偿后应将医保核销部分费用返还有关社会保险机构)。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元)。 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 4.护理费7250元(***提供的收据及2022年10月26日开具的发票中明确250元/天,30天支付护理费7500元。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应以住院时间29天计算院内护理:29天×250元/天=7250元)。 5.误工费7500元(***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及农商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夫妻共同经营服装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工作基本适合***、***共同经营。故按照***的请求,误工损失为1.5个月×5000元/月)。 6.交通费400元(考虑***门诊次数及就医地点、鉴定需要等情况酌定)。 7.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54253.8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太平洋余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海省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双方不持异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翼达土石方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请求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伤残项下各半使用;交强险项下的财物损失由***一人使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为45259.93元。由太平洋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33607.03元(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707.03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已支付8900元,尚应支付给***24707.03元;由***海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0952.90元(45259.93元-交强险33607.03元-鉴定费700元);***土石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700元,已支付7500元,经核减,***尚应返还给翼达土石方公司6800元。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为54253.83元,由太平洋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4150元(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725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400元),已支付8900元,尚应支付给***15250元;由***海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9403.83元(54253.83元-交强险24150元-鉴定费700元);***土石方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损失700元,已支付7500元,经核减,***尚应返还给翼达土石方公司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607.03元,已支付89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24707.0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52.90元; 三、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700元,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500元,经核减,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68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150元,已支付89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525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403.83元; 六、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700元,已支付7500元,经核减,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68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负担3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39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担4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