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翼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4878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61号世贸中心1幢1号19楼1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9497131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17号9层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4317902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 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7500181L。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浙江快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新明街***路229弄6号3-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82C9Q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77689532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土石方公司)、***、浙江快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快捷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6379.55元、伤残赔偿金153380元、误工费3596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02元,合计284987.55元;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翼达土石方公司、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7.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1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和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承担1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和被告浙江快捷汽车公司承担12.5%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浙江快捷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22年5月19日07时39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明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桃源街道胜利村村口处时,该车与由北往东左转弯逆向驶入天明西路由**驾驶的宁波228703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发生事故时,由西往东违反规定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通行。2022年6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人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23年7月28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因果关系评定: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起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23年8月1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二)、建议**伤后的护理期为75日;(三)、建议**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3945元。 ×××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翼达土石方公司,×××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翼达土石方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系案外人***雇佣的驾驶员。×××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浙江快捷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垫付8875.88元。 另查明,**的父亲***,出生于1954年3月19日;**的母亲***,出生于1954年1月1日;**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与其丈夫***生育长女***(2010年8月19日出生),次女***(2014年9月19日出生)。 相关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1.医疗费 15534.5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认为医保外用药为15%,应由侵权人承担;***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人***市分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支出的非医保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故本院难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元(19天×100元/天) 3.营养费 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 9259元(**主张) 5.伤残赔偿金 197922.4元{伤残赔偿金7669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542.4元【47916元×6×0.1+[(47916元-1607.14元×12)÷6+(47916元-169.26元×12)÷6+47916元÷2]×4×0.1+[(47916元-1607.14元×12)÷6+(47916元-169.26元×12)÷6×0.1]】} 6.误工费 24000元(**受伤前平均工资4000元/月,4000元/月÷30天×180天) 7.财产损失 1300元 8.交通费 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2200元 10.鉴定费 3945元 合计 258360.9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人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25%:37.5%:12.5%:12.5%:12.5%。**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5967元,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餐厅厨房工作,受伤后未继续进行劳动,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酌定误工收入为24000元。×××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翼达土石方公司,×××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翼达土石方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系案外人***雇佣的驾驶员,现**不要求追加案外人***为被告,翼达土石方公司也表示愿意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58360.95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要求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3931.5元【(15534.55元+1900元+1800元+9259元+197922.4元+24000元+1300元+500元+2200元)÷3-15534.55元×15%×37.5%】,已垫付8875.88元,尚需支付75055.62元;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4805.32元【(15534.55元+1900元+1800元+9259元+197922.4元+24000元+1300元+500元+2200元)÷3】,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4805.32元【(15534.55元+1900元+1800元+9259元+197922.4元+24000元+1300元+500元+2200元)÷3】。平安保险宁海支公司、大地保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人寿保险宁波市分公司可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应赔偿**损失为2353.19元【(3945元+15534.55元×15%)×37.5%】,***、翼达土石方公司、浙江快捷汽车公司各赔偿**损失493.13元(3945元×12.5%)。***、**、浙江快捷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3931.5元,已垫付8875.88元,尚需支付75055.6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4805.3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4805.32元;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353.19元; 五、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快捷汽车公司应各赔偿原告**损失493.1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75元,被告***、***、***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快捷汽车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