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670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599号时代数码港研发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94851Q。
负责人:赵守芸。
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3号公寓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1101N。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科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郭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安安徽分公司、科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1月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安安徽分公司、科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期间,科安安徽分公司因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需要向***借款,2017年3月3日,***通过账户将借款50000元转至科安安徽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钱伟的账户。科安安徽分公司向***出具借款协议,并约定月息2%。事后,***多次联系催促科安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但至今未果。科安安徽分公司借款至今未还,依法理应承担偿还义务,科安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科安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案涉借款协议系钱伟个人签订,系个人借款,与科安安徽分公司无关。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人钱伟并非科安安徽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安徽分公司的员工,没有权限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第二,案涉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钱伟私盖,科安安徽分公司对此欠条不知情,向***借款,也非科安安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将借款转账至钱伟个人的银行账户,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钱伟也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公司投标等生产经营活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交付。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3月3日,用途是投标,约定的也是高额的利息,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并未催告,钱伟目前已经死亡,我们有理由怀疑笔该笔款项现在已经归还。第二,***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日期或者借款期限,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科安安徽分公司催告,因此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第三,科安公司对被告一安徽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科安安徽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与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分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科安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诉状所称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案涉协议系钱伟个人与***签订,对科安安徽分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科安安徽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本公司因投标需要资金,现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9××××××××)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资金以转入钱伟账号为准:交通银行62×××71账号。科安安徽分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章。同日,***向借款协议中载明的钱伟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后科安安徽分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科安安徽分公司认可协议中印章系科安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庭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欠条》上加盖的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协议》落款处盖印的“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与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合肥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备案档案中《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缴情况登记表》企业盖印处的“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就《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称,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期间至少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能否认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其另提交案外人郑家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进行说明。就情况说明相关内容,我院对郑家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郑家宇陈述,其原系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书面证据材料证实其以上工作经历,据其所知,钱伟系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
另查明:钱伟原系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首先,***提供借款协议及转账银行交易明细作为相应证据,但借款协议中加盖印章经鉴定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则***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曾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应证据,或应提供证据证明钱伟盖章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钱伟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但***提供的案外人郑家宇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询问郑家宇的笔录显示,郑家宇曾作为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员工的情形现缺乏证据证实,其对于案涉《欠条》中加盖印章的情况也并不清楚,不足以证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曾使用过案涉争议印章或钱伟盖章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等情形。其次,案涉借款系***与钱伟个人账户往来,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借款所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综合以上情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向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交付了借贷款项,故对于其据此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其相应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