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599号时代数码港研发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94851Q。

负责人:赵守芸。

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3号公寓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134971101N。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雯,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科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郭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科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78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2020年1月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前后期间,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因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需要向***借款,***通过账户先后将借款转至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钱伟的账户。事后,2018年4月3日,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多次联系催促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但至今未果。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借款至今未还,依法理应承担偿还义务,科安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科安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从欠条的签订主体情况来看,欠条系安徽分公司员工钱伟以公司名义签订,但公司并未签章确认,钱伟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从款项的支付情况来看,该笔款项的转账人是苏娟,而非原告***。款项的支付,系于2017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转账到的是钱伟的私人账户,因此***与钱伟之间的欠条应该被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无关。另外,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关的民事活动,安徽分公司以自身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科安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与钱伟之间的欠条约定不明,欠条的效力存在着重大的瑕疵。***所持债权凭证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姓名,只是说程总欠条中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借贷利率,前后矛盾,约定不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存在多处删改,借款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瑕疵,我们在举证阶段会详细释明;第三,***与欠款人钱伟之间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且存在以后账与前账进行冲抵的情况,本案当中欠款的支付时间与欠条的形成时间相隔一年以上,***并未提供其与钱伟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凭证,该笔欠款极有可能已经归还冲抵,***无权依据该欠条单独主张其债权依然存在。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总投标保证金人民币本金柒万陆仟肆佰元(76400)利息为:壹万叁仟柒佰伍拾贰元(13572),合计玖万元人民币(90000)(前面欠条13.62万作废)。欠条上签有“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钱伟”字样并加盖有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欠条下方另有“还款时间四月底还4万五月初十号前5万利息加倍3%×2钱伟2018.4.3备注:大概后天先给四万”字样。

***主张前述款项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及科安公司应予偿还,其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提供案外人苏娟于2017年3月3日向钱伟名下银行账户转款90000元的交易明细,作为借款已经支付的凭证。

诉讼过程中,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欠条》上加盖的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欠条》落款处盖印的“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与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合肥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备案档案中《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缴情况登记表》企业盖印处的“南京科安电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就《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称,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期间至少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无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能否认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其另提交案外人郑家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进行说明。就情况说明相关内容,我院对郑家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郑家宇陈述,其原系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书面证据材料证实其以上工作经历,据其所知,钱伟系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

另查明:钱伟原系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庭审中,***陈述:1、其与钱伟之间自2015年开始有款项往来,往来款项均系借钱还钱,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出具案涉《欠条》之后就没有往来了。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仅有一笔50000元设备款往来,且与本案无关;2、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本金764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不记得了。

上述事实,有欠条、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首先,***提供欠条及转账银行交易明细作为相应证据,但欠条中加盖印章经鉴定与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则***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曾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应证据,或应提供证据证明钱伟盖章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且***有合理理由相信钱伟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但***提供的案外人郑家宇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询问郑家宇的笔录显示,郑家宇曾作为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员工的情形现缺乏证据证实,其对于案涉《欠条》中加盖印章的情况也并不清楚,不足以证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曾使用过案涉争议印章或钱伟盖章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等情形。其次,案涉借款据***陈述,均系***与钱伟个人账户往来,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借款所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综合以上情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且***向科安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交付了借贷款项,故对于其据此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其相应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