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6412号
原告:上海江欢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欢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欢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欢成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9日、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欢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被告斐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江欢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林、被告斐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欢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36.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请1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97万元;变更上述诉请2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关于“斐讯通信上海总部二期(V-2地块)工程”设计工作,对项目的设计范围、内容等进行了约定,项目设计费为794万元。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第三次至第五次付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斐讯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发票提供迟延的,付款顺延,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目前,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达到。2.被告已经支付了设计费用198.50万元。3.被告同意由法院选定司法鉴定部门对设计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参照合同约定的第3至5次付款金额计算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金额。4.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认可,对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节点也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调整。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斐讯通信上海总部二期(V-2地块),设计费为794万元,支付方法为第一次付费(预付款)119.10万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79.40万元,付费时间为方案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158.80万元,付费时间为总体设计文件阶段设计成果完成交付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79.40万元,付费时间为总体设计文件阶段设计成果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198.5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完成交付甲方,并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第六次付费79.4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成果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第七次付费39.70万元,付费时间为工程项目结构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第八次付费39.70万元,付费时间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第6.3.1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给甲方开具合法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提供延迟的,付款顺延,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迟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同。合同第7.2.7.7条约定,如果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应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该阶段总工作量的比例,按实结算;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甲方有权不支付尚未支付的设计费、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第8.3.2条约定,无论合同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甲方已付款项低于结算款项的,甲方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不足部分,延迟支付的,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部分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已付款项高于结算款项的,乙方应在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超出部分,延迟返还的,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未返还部分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10.9条约定,非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按照乙方已提交的符合合同要求的设计成果占该阶段设计工作量的比例支付设计服务费用,乙方已提交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万元、98.50万元,合计金额为198.50万元的发票。201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79.40万元、191.1万元,合计198.50万元。
期间,原告进行相关设计后,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被告。
2018年3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了审定相关设计方案的决定。
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申请第三次付款,并请被告进行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付第1、2次费用;第3、4、5次费用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但被告未支付;第6、7、8次费用的支付条件未具备,在本案中也不主张了;因被告的创始人被刑事逮捕,被告爆发大量诉讼,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进行建设,导致涉案项目终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对设计成果进行书面认可,也没有员工与原告对接项目;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审核;因被告未通知原告被告可以付款或者原告可以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需要成本,故原告未开具发票,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同意法院进行调整;原告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通知,同意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8月开始没有正常运营,没有资金支付设计费。
审理中,被告认可第3、4次付款的设计工作,但对第5次付款的设计工作不予确认。对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设计费合同约定第五次付费应付金额为198.50万元,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占该阶段总工作量的比例为80%,第五次付费鉴定金额为158.80万元。双方对于第一至第四付费金额均无异议,均同意第五次付费金额按照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件传送单、光盘、决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邮件、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合同解除的诉请,故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至于设计费的金额,双方对于第一至第四付费金额均无异议,均同意第五次付费金额按照鉴定意见,且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付原告的设计费金额为397万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开具发票前须确定发票的金额,须设计成果得到被告的书面认可,以确认设计成果所对应的应付金额。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了书面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回复确认设计成果相应的应付设计费金额。相反,被告在原告2018年6月15日发送电子邮件不久之后的2018年8月即开始没有正常运营,也未进行结算审核,故未开具发票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诉请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江欢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欢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970,000元;
三、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欢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16元,司法鉴定费44,775元,合计诉讼费用86,591元,由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峙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