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

张更利与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5557号
原告张更利,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喜,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旭,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展览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文,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7号主楼1层。
负责人张同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劲松,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嘉乐华老年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12号XX。
法定代表人荣力量,经理。
被告李全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张更利与被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下称会展公司)、北京展览馆(下称展览馆)、中国老年学学会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北京嘉乐华老年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嘉乐华公司)、李全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利、被告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喜、贺旭、展览馆的委托代理人邱文、胡占全、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乐华公司、李全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更利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委员会及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在展览馆举办的国际老龄博览会上,于12号馆XX展位认购了全国异地养老服务产品。2013年11月19日,在长椿街XX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处缴费并签订合同,办理会员卡缴纳5万元现金,按照合同规定1年后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但拖延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其承担责任之日止)。
原告张更利向本院提交参展商名录、参观券、电子平台打印材料(委员会)、企业信息(嘉乐华公司)、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及收据(5万元)、李全胜个人写的欠条、李全胜的暂住证、会员卡、嘉乐华异地养老服务手册、异地养老产品指南予以证明。
被告会展公司答辩称,2013年北京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确实由我公司举办,展览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至17日,地点是北京展览馆,这个是由相关文件批复同意举办,我公司在招展过程中与德储签订协议,德储联系到本案第三被告,老旅委又组织旗下22家单位参展,展位费由老旅委直接支付给我们。我们认为认购并没有发生在会展举行期间,我们的会展期间是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提供的合同还有收据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对方又提供了欠条,说明合同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借贷关系,我们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展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京商务贸发字(2013)46号文件予以证明。
被告展览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对北京展览馆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没有服务合同关系,我单位与会展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约定自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17日共五天将展馆10134平方米租赁给会展公司,用于举办2013北京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单位提供了合格的安全的租赁物,完成了全部的租赁合同的义务,原告在参展期间及之后购买养老产品,与我单位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单位在提供展馆之前已经审核了会展公司提供的商委批件,该展览是合法举办,我单位义务履行完毕,综上,我单位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展览馆向本院提交展厅租用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嘉乐华公司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二、我委员会未授权长椿街XX嘉乐华名称,三、嘉乐华是我会的一个品牌名称,不具备经营资质,未在北京授权过任何一家作为指定单位,长椿街属于冒用我会名称,李全胜暂住证上所写单位与我单位不符,不是我单位,四、原告与李全胜签订协议下面所盖章与我单位无关,我们单位没有这样的公章,五、北展的那次展会是以北京嘉乐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参加的展会,用的是合法营业执照,要做老年产品,我不清楚是如何进入的,虽然合法但与我单位无关,他们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欠条变成个人借贷关系,与本次诉讼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公章、财务章予以证明。
被告嘉乐华公司、李全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7日,会展公司租用展览馆10134平方米展馆,用于承办20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批准的“2013北京国际老龄产业博览会”(下称博览会)。委员会及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在展览会12C13-5展位参展,2013年11月15日,张更利参观博览会,并获取了由委员会印制的嘉乐华异地养老服务手册、异地养老产品指南等宣传资料。在嘉乐华异地养老服务手册中的内容有:“中华老年“嘉乐华”是老年旅游专业委员会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的老年养老旅游产品品牌商标。我们在全国选择了部分相对成熟的异地养老和旅游产品并印制“四件套”(产品指南、光盘、服务卡、服务手册)发放给老年人。持卡人在购买相关产品中,一定要对产品价格、质量、服务等做充分认真的了解,成交时持卡人与服务机构一定要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产品消费过程中如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上诉仲裁或法律机构。老年旅游委员会和全国异地养老联盟作为产品推荐方有权指导产品供给方的服务与质量,并监督产品供给方的相关服务,但对双方有关产品的买卖不予干涉,也不担负任何法律责任。各地异地养老旅游指定服务单位名录,北京……单位名称:北京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店,联系人:李全胜,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12-2号。”
嘉乐华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12号XX,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全胜(本案被告),2014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荣力量。
2013年11月19日,张更利签署了一份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以中国老年旅游委员会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以下简称旅游专卖)作为甲方,张更利作为乙方,条款约定旅游专卖为张更利提供异地养老、休闲度假、旅游、订票服务,张更利自愿办理嘉乐华异地养老卡,交纳办卡金额5万元,会员资质长期有效,卡内余额1年内可以退回。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旅游专卖业务专用章,并有李全胜的手写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张更利交纳了办卡费用5万元,收据上收款单位处所有旅游专卖业务专用章,并有胡安琪复写签字和李全胜的手写签字。2014年11月21日,李全胜向张更利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更利办卡款5万元,在2014年12月6日前退清,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李全胜承担,从2013年11月19日至截止期按贷款利息结算。”
审理中,就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签订的问题,张更利陈述为:“在2013年11月15日参观博览会时,向胡安琪支付了1万元并有收条一张,2013年11月19日在嘉乐华公司的办公地点签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时收条被收回了。办卡时交的5万元没有消费,2014年11月到期后我们去长椿街店找旅游专卖要钱,李全胜不给钱,我们就报警了,在警察的监督下,李全胜在协议书和收据上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张更利提交的参展商名录、参观券、电子平台打印材料(委员会)、企业信息(嘉乐华公司)、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及收据(5万元)、李全胜个人写的欠条、嘉乐华异地养老服务手册、异地养老产品指南、会展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京商务贸发字(2013)46号文件、展览馆提交的展厅租用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嘉乐华公司、李全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
张更利就其于参观博览会期间向“胡安琪”支付1万元的陈述,未出示收据等能够证明存在其所述支付行为的证据,对张更利的此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张更利虽于参观博览会期间获取了有关老年人旅游养老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信息资料,但从其签署协议书和支出办卡费的日期能够确定,张更利购买产品的行为从时间上发生于博览会结束以后,从地点上发生于博览会以外,因此,张更利在本案提出的主张,与博览会的主办单位会展公司及场地提供单位展览馆并无关联,故对张更利要求会展公司、展览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张更利出示的嘉乐华异地养老服务手册内容、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及收据的印章显示,委员会未参与张更利所购产品的经营,张更利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委员会与嘉乐华公司之间存在隶属或经济利益关系的证据,故对张更利要求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更利出示的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收据上的印章所显示的“中国老年旅游委员会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综合张更利购买产品的地点、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的内容、嘉乐华公司办公室门口所挂的嘉乐华老年旅游专卖牌子等情形,以及嘉乐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全胜在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及收据上签名之代表嘉乐华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定,张更利提交的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约束的是嘉乐华公司和张更利双方,张更利购买产品支出的5万元为嘉乐华公司收取。李全胜向张更利所出具的欠条亦证实了张更利所述用于办卡支出的5万元没有进行消费的真实性,至2014年11月18日,嘉乐华代理服务协议书所约定的退还办卡费的期限已经届至,嘉乐华公司应将收取的办卡费退还张更利,同时,李全胜依据在该欠条中对张更利作出的债务给付及利息支付承诺,自愿加入嘉乐华公司对张更利的债务清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对张更利要求嘉乐华公司、李全胜返还5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嘉乐华老年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全胜返还张更利五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嘉乐华老年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全胜偿付张更利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嘉乐华老年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全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嘉乐华老年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全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嘉乐华老年产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全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斌
审 判 员  董丽娜
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