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

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964号 原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街甲2号住总地产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北街655号城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 356 662.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中关村协同创新展示中心**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组织开展空间规划、策划、设计、制作、**、设备买卖及其他可能的相关服务工作,合同约定预算费用12 706 099元,实际支付总金额以最终审计价为准。由甲方或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北京中关村信息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上述单位相关人员要求乙方增加制作或变更服务所产生的预算外增项费用,经审计后进入第四笔支付款项,与预算内未变项目相关费用一并支付。支付方式不迟于2018年1月12日前,支付乙方项目款140万元;不迟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乙方项目款30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至项目预算总额的85%,即6 400 184.15元;甲方须在项目完成审计10个工作日内,不迟于2018年6月1日前(审计工作在甲乙双方全力配合且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的情况下),支付至合同审计价总额的95%;剩余的5%项目尾款待质保期第一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迟于2019年2月26日前)。原告依约完成义务后,被告在《银川中关村协同创新展示中心**服务项目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项目已经按期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直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才支付完第三笔付款(完成付款总额的85%),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近两年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15%合同款项至今未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作为违约**以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0 800 184.15元,尚欠1 905 914.85元和增项款1 40 747.51元,共计3 356 62.3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因原告未如约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导致项目审计未做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支付前三笔款项,已支付至预算金额的85%,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需要待审计之后支付。原告接到被告要求提供审计资料的通知,其未提供,后果应自负。2、原告所述增项款未提供有效签证,且未经被告确认,不应认定和支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尚不具备计算条件,且标准过高。审计因原告未提供资料,导致审计尚未完成,故审计总额尚不确定,尚不具备计算条件;且日万分之六过高,应降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银川中关村协同创新展示中心**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开展空间规划、策划、设计、制作、**、设备采买及其他有可能的相关服务等工作,同时甲方认可“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夏区政府)和展示中心实际使用方“北京中关村信息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息谷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任何一方的签字都视为上述三方的认可。甲方授权上述甲方项目负责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负责沟通进展、交换信息及业务确认工作,并赋予其签字权,甲方只认可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有效性。同时,西夏区政府、信息谷公司均有权与乙方对接展示中心各项需求,甲乙双方共同认可西夏区政府、信息谷公司作为该项目各项方案的确认方,甲方认可其或其相关人员签字或确认的有效性。当甲方临时需要乙方增加或变更相关服务时,须经甲方或西夏区政府或信息谷公司或上述单位相关人员书面认可并与乙方沟通确认后,交由乙方实施并随本合同第四笔款项同期支付增项费用,由此引发的交付延期,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预算费用12 706 099元,实际支付总金额以最终审计价为准。由甲方或西夏区政府或信息谷公司或上述单位相关人员要求乙方增加制作或变更服务所产生的预算外增项费用,经审计后进入第四笔支付款项,与预算内未变项目相关费用一并支付。支付方式:不迟于2018年1月12日前,支付乙方项目款140万元;不迟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乙方项目款30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至项目预算总额的85%,即6 400 184.15元;甲方须在项目完成审计10个工作日内,不迟于2018年6月1日前(审计工作在甲乙双方全力配合且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的情况下),支付至合同审计价总额的95%;剩余的5%项目尾款待质保期第一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迟于2019年2月26日前)。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0 800 184.15元,尚欠1 905 914.85元和增项款1 450 747.51元,共计3 356 662.36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川中关村协同创新展示中心**服务项目交接验收单》上被告处由**签字,原告处由**签字,信息谷公司处亦有签字。同时提交了《项目现场增项及变更签证单》《银川中关村协同创新展示中心项目现场增项及变更签证单附表一》(总金额1 316 195元)、《附表二》(总金额134 552.25元)上运营单位处加盖了信息谷公司的公章。 另,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1日宁夏新闻网《中关村点燃银川创新引擎》中介绍“12月20日,银川•中关村创新中心正式揭牌运营”以及当日银川新闻联播报道:银川中关村创新中心揭牌,证明2017年12月21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亦认可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0日经验收交付,但对增项提出异议。 庭审中,被告阐明进行审计工作的主体应为银川市财政局、需要原告配合审计工作是指需要原告提交1、竣工决算审计申请表、2、工程施工合同、3、施工图纸、4、中标通知书、5、设计变更图纸、6、设计变更签证单、7、现场经济签证、8、工程预算书、9、招投标文件、10、与工程有关的会议纪要、批复、请示报告等、11、施工单位资质证明、12、施工过程中的材料价格认证单、13、竣工验收单、14、竣工图纸。被告称2019年被告现场代表**以口头形式通知了原告现场代表**。原告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的分歧表现在两个方面:1、合同价款履行的期限。合同中约定:“甲方须在项目完成审计10个工作日内,不迟于2018年6月1日前(审计工作在甲乙双方全力配合且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的情况下),支付至合同审计价总额的95%”,被告虽提出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仍未提供审计所需材料,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增项是否经过有效确认。合同中约定了增项确认主体包括信息谷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增项及变更签证单及其附表均由信息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应该视为有效确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一百九十万五千九百一十四元八角五分、增项款一百四十五万零七百四十七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百三十五万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三角六分为基数,自二零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7元,由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奥会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霞 二○二二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法 官助 理 杨 锟 书 记 员 夏 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