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933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长松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如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靖、冯晓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申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靖、冯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于2018年5月1日进入申昊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从未收到任何通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昊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工资24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工牌和名片,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2、工资转账单(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报销情况。

3、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45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

4、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的工作时效、性质、入职时间及薪资待遇。

5、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被告申昊公司辩称:一、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45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杭区仲裁委)根据申昊公司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向**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的邮件等证据认定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申昊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确认的电子邮箱向其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的邮件,告知于2018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于2020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同时**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亦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因此,仲裁裁决应予维持。二、双方于2018年5月23日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申昊公司及时支付工资,且本案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严重捏造事实,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申昊公司按照劳动约定及时发放工资,**却捏造2018年5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工资。2018年10月18日,申昊公司让**交给客户两张发票,以便客户支付货款,但**在收到发票后一直不服从工作安排交付客户发票,谎称已经交给客户。2018年11月12日,因**在试用期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纪,考核不合格,申昊公司通知**不予转正录用,请其于2018年11月16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收到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也一直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故双方已经于2018年11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签署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也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同时本案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双方签署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从2018年5月23日才开始在申昊公司工作。**所描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甚至要求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的工资,虚构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意图索取巨额工资,系恶意诉讼,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申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拟证明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每月15日发放工资。

2、应聘人员登记表,拟证明**确认其电子邮箱为×××@163.com。

3、申昊公司请工会对《工资管理办法》、《休息休假及劳动记录管理办法》开展与职工平等协商程序的函;

4、工会关于通过申昊公司《工资管理办法》、《休息休假及劳动记录管理办法》的决议;

证据3-4拟证明申昊公司的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

5、**签字确认的《休息休假及劳动记录管理办法》,拟证明**已签收《休息休假及劳动记录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的事实。

6、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2081号公证书;

7、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2082号公证书;

8、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2080号公证书;

证据6-8拟证明申昊公司工作人员周璐向**邮寄发票,**谎称已经向客户交付发票,不服从工作安排。2018年11月12日,申昊公司向**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453号仲裁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填写《杭州申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其电子邮箱为×××@163.com。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试用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岗位为销售。2018年11月12日,申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和邮件向**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载明**试用期考核结果不合格,不予转正录用,并要求**于2018年11月16日前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3日,**以申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昊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工资24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40000元。2020年11月27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0)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申昊公司有无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存续至今,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此主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因该证明系复印件,申昊公司对此有异议,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申昊公司授权**全权办理国家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电源项目第三次物资招标采购,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庭审中**陈述该授权委托书系由申昊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但其对于该授权委托书的来源无法进行合理说明,且落款时间与内容不能对应一致,同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2020年曾为申昊公司提供过劳动,故该授权委托书也不具有证明效力。而申昊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并提供了通过微信和邮件向**发送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的公证书。**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公证书中的微信账号和电子邮箱账号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申昊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诉请申昊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申昊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7日2020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亚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钱岑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