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

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与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23民初281号
原告: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吕骁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经理。
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力,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05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8月15日起到支付本金105万元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华大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伊通华大2X30生物质热电联产新建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额为31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万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展了设计工作,完成了项目的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发函给原告,中止设计合同。原因是:被告是本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由于项目的业主方伊通华大生物质热电联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途解除了总承包合同,业主方不同意支付所发生的设计费,业主认为被告答应的项目融资资金未到位,违约在先,合同解除。项目中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索要余款,被告以业主方不给被告所发生的施工及设计工程款为由迟迟不肯支付原告的设计费。应付设计费的数额为: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4页9.1.3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及部分施工图设计,实际的工作量不足一半,设计费应该支付一半,即310万总额的1/2为155万,扣除已经预付的50万元后,应再支付原告105万元设计费。
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知原告只是中止合同,并非是完全终止该合同;原告的工作量并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原告的设计图也存在着设计质量问题,并不符合交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华大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伊通华大2X30生物质热电联产新建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额为3,1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展了设计工作,完成了项目的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发函给原告,中止设计合同。庭审后,双方对工作量重新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核定的工程量价款为1,196,800元,并且原告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价款主张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设计图质量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鉴定,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先期支付的预付款500,000元在工程款中应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北华电力科技设计研究院设计费696,8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562.5元、被告负担3,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