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河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沈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光影世舞台照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巷**>
法定代表人:甄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天富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瑞福,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河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光影世舞台照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星光影视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56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乾诚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明确,并非约定不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案涉《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其次,案涉《销售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没有关于货物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的明确约定或表述;再次,一审法院在未进行案件实体审理、亦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仅仅以所谓案涉合同中涉及工程项目名称的文字表述,进而直接认定合同履行地不在南京市建邺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根据《销售合同》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卖方向买方即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南京市建邺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案涉合同中的第一笔货款纠纷已在一审法院审理结案且已履行完毕[案号:(2020)苏0105民初4618号],一审法院却将同一合同中的其他笔货款纠纷即本案,以无管辖权为由移送至跟本案履行无实质关联关系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四、案涉《销售合同》仅仅涉及两笔货款支付,而被上诉人却从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上诉人无奈仅能通过两次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仅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提起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时间,实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而乾诚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合同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乾诚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乾诚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市秦淮区并以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辖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乾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563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