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2民初3443号
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成。
委托代理人于程,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钱肖。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八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安士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