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楼******iv>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河南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本案所涉的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项目,系上诉人与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自行签订,因路途遥远,故委托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代为盖章签字,同时上诉人委托河南**公司在当地帮助招募现场临时施工人员,河南**公司仅仅在施工过程中提供现场少量技术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自称施工人员为其员工,仅是其一面之词,并未能提交证据,法院也未对此加以核实。一审法院仅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为王波签名,就认定该项目为被上诉人独立完成,明显于理不合。二、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陕西项目总造价891000元,由其独立供货并施工,被上诉人主张的188606.42元系抵扣完上诉人所供材料款后的数额,但在庭审调查中又当庭否认这一说法,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一直是以现款现货形式交易,从未有过用工程款抵扣货款这一行为,被上诉人的这一供述明显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同时一审法庭就此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能就抵扣事宜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所谓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项目,188606.42元工程款如何产生?数额如何确定?均无法举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对主张事实明显举证不能,供述前后矛盾,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依然认定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项目为被上诉人完成,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理不合,于法无据。三、在本案所涉的另一项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代签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代签合同,被上诉人负责项目施工,并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具体项目由谁施工,并如何结算,工程款是一直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约定的,这再次反映了西安汉德车桥项目,上诉人不可能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将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施工,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河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京**公司向河南**公司支付工程回款348063.67元及利息损失4万元(暂计);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陕西汉德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甲方)、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甲方)与南京**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工厂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二号联合厂房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891000元;合同乙方签章为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王波”。
河南**公司提供2009年4月8日施工质量技术资料通用表4份,其中施工单位处签章为南京**公司,签名分别为“段二军”、“李中林”;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12份,其中施工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处签章为南京**公司,签名均为“侯军伟”。
2009年9月9日,工程结算单载明合同结算价为891000元、扣除3.55%的养老统筹保险费为29312.38元,扣除3.41%的税金为29381.2元,扣除5%的质保金44550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为623700元。
河南**公司提供一份加盖汉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明细表一份,其中载明类型为预付款、供应商南京**公司、发票日期2016年1月12日、发票额188606.42元、说明HDJD-2008-公用配套(2)-02西安工厂二期联合厂房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主要施工工作由南京**公司完成,与河南**公司无关。
庭审中,河南**公司称《西安工厂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二号联合厂房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所涉项目施工人员为河南**公司员工;南京**公司称施工人员非南京**公司员工。
2015年8月4日,河南**公司(乙方)与南京**公司(甲方)签订《代签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屋面雨水虹吸系统工程上使用“南京**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合同;乙方以南京**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需缴纳的税费为6.46%、其他费用为1.5%、管理费为2.5%;乙方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如果需要退款的,需要缴纳退款金额6.46%的税费,如果不需要退款则不需要缴纳此费用;如果需要退款,乙方应给甲方开具与退款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劳务发票;无论需不需要退款,只要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乙方都需要向甲方缴纳合同额的4%的管理费,如需办理外出经营证明则每办一次需缴纳路费100元;甲方财务在收到上述合同第一笔回款后,应按照代签合同协议书上条款,立即扣除相应金额的管理费;经甲方财务确认上述合同款已汇入甲方账户,而乙方要求退款时,按照相关流程进行;甲方对乙方授权的本项目合同执行结束,费用结清后,本协议自行终止。乙方签章处代表签名为“侯军伟”。
2015年5月2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南京**公司签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屋面雨水虹吸系统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9393.12元,承包人签章为南京**公司、委托代表人“侯军伟”。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向南京**公司汇款79700元、2017年9月15日汇款79757.25元,合计159457.25元。
一审另查明,河南**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河南**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代签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河南**公司经南京**公司同意,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签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建门诊综合楼屋面雨水虹吸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依据《代签合同协议书》约定,南京**公司在收到回款后,应当按约扣除相应金额的管理费,在河南**公司要求退款时,予以退还。南京**公司辩称该分包合同所涉款项均已与河南**公司订购的货款相抵扣,但其提供的销货订单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分包合同所涉款项与订购货款相抵扣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退还费用的金额,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在河南**公司需要退款时,需要缴纳退款金额6.46%的税费,并扣除相应金额4%的管理费,故南京**公司应当退回河南**公司142778.02元(159457.25元-159457.25元×4%-159457.25元×6.46%)。
关于河南**公司主张南京**公司支付《西安工厂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二号联合厂房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该承包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为“王波”,系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均为河南**公司员工;2、南京**公司认为该工程系其实施完成,河南**公司仅起到辅助作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参照双方《代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南京**公司应当退回河南**公司168878.79元(188606.42元-188606.42元×4%-188606.42元×6.46%)。
综上,南京**公司应当退回河南**公司合计311656.81元。关于河南**公司主张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代签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南京**公司应自河南**要求退款时,即河南**公司起诉之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河南**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31165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656.8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河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76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河南**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南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
本案被上诉人就两个工程项目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关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工程项目,本案双方之间签订了《代签合同协议书》,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其未收到工程款,二审中又主张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对此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西安工厂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二号联合厂房工程,虽然项目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但是施工资料显示施工人员均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又主张以货款出资招募人员,其陈述前后不能衔接,加之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过代签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上诉人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李任飞
审判员 汪德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