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辖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条款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除和终止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1号路以东、古黄河以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分包合同协议书》中虽有协议管辖条款,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