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7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33492495G。
法定代表人:田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7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波,被上诉人法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8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检测费为13000元错误。事实是上诉人***找到**要求其对涉案工程的消防安全进行测评,当时口头约定暂收取咨询费用13000元,检测报告出来后根据公司收取的费用多退少补,于是上诉人就将13000元转账给**。检测报告出来后检测费是5000元,被上诉人以平度市涌泉消防安全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后上诉人多次向**索要余款8000元,而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上诉人打电话投诉被上诉人偷税行为,而税务机关以偷税标的额太小不予立案,时隔几天,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正式的5000元检测费发票。以上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检测费就是5000元,不是13000元。二、证人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证人的证词具有虚假性。首先证人付某曾经在**处工作过,与被上诉人**有着身份和经济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涉案检测业务时,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付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检测费的情况付某不知情,也没有在现场,更谈不上与**一起找上诉人交涉检测报告的事情。对此,证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检测工作时在现场,只是其一面之词,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就本案而言证人付某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且是唯一证人),故证人证实检测费是13000元,是不属实的,5000元正式发票足以否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偏信证人证词,不顾检测费发票的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人民币8000元,以体现公正公平性,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法尔公司辩称,***主张多退少补没有此约定,案涉业务当时是上诉人找到了证人付某,付某后介绍给被上诉人,检测费用13000元包括电气检测和消防检测,消防检测进行了两次,包括初检和复检,完成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电气检测报告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给其开具电气检测的收据5000元,是上诉人为了到平度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要款而要求被上诉人开具该收据,不代表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就是5000元,因为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出具了消防检测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法尔公司立即退还给***人民币8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法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7日,平度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委托***办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及建筑电气系统消防安全审核评定检测。**系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代表平度市涌泉消防安全咨询服务中心;付某系介绍人,检测事项由**、付某和***三人进行的协商,**与***口头约定由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平度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堂建设进行电检和消检,检测费为13000元。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对平度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堂建设进行了电检和消检。因平度市涌泉消防安全咨询服务中心为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平度开展业务,2017年6月12日,平度市涌泉消防安全咨询服务中心向***出具5000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7月18日***向**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628××××9875的账号转账13000元。***认为由于出具的收据数额为5000元,该检验报告的费用应该为5000元,剩余款项8000元应该由**、法尔公司依法退还,2021年7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法尔公司对平度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教堂建设进行电检和消检,检测费13000元,证人证言亦证实双方约定的检测费是13000元。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业已完成上述检测项目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检测款13000元已经由***转账给**,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在庭审中亦表示若***需要发票,可以继续补开,***仅以法尔公司开具了5000元的发票为由而要求**退还8000元,证据不足。**系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山东法尔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山东省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收费标准,证明:收费过高,应该多退少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收费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消防检测收费标准。
**提交《消防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在***打款之前已向上诉人出具了消防检测报告,收据的日期和电检报告出具的日期一致,5000元的收据不能代表是整个检测费用。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电气检测和消防检测均完成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8000元。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电气检测和消防检测,双方之间虽并无书面合同,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委托事项,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电气检测和消防检测,并于相关检测均完成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000元,合同于2017年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当庭陈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为先完成检测后支付款项,而非先支付款项,后进行检测,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曾约定多退少补不符,上诉人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作此约定,现上诉人在检测完成且付款完毕四年后于2021年主张被上诉人向其退款8000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赵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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