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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实业公司与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市新区管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873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区。
负责人:苏爱国,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该管委会职工。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安新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张甜,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8年,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公司”)就延安新区东十里铺棚户区XX区XX段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黄河公司购买**公司电梯14台,设备款总价302.98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黄河公司支付设备款总价的35%:产品发货前支付设备款总价的65%;黄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已依约向黄河公司履行了14台电梯的供货义务,且14台电梯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全部合格。但截至今日,黄河公司仅支付了220万元设备款,尚有82.98万元设备款未支付。依法,**公司有权要求黄河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82.98万元。黄河公司迟延付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要求黄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向黄河公司支付,故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黄河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82.98万元;2、判令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设备款损失460967.22元(逾期损失以迟延付款数额为基数,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共产生460967.22元);3、判令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逾期交货,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根据《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收到预收款及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后开始生产,生产周期50个工作日。原告于生产周期结束后5日内交货到延安工地。若原告延迟交货日期,应书面通知被告重新确定交货日期。根据《产品合格证》显示电梯在2018年6月21日出厂,明显超过了50个工作日的生产周期。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调整时间的逾期交货行为,导致被告工程进度缓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二、电梯质保期未过,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设备款。三、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赔偿逾期支付设备款损失460967.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对于原告诉请的支付设备剩余款82.98万元,被告认为欠付的设备款为633209.52元。
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就延安新区东十里铺棚户区XX区XX段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向原告**实业公司采购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乘客电梯共14台,设备款总价为302.98万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将合同款总金额的35%作为产品排产款汇入供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需方在约定的产品发货期25日前,将合同款总金额的65%汇入供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供方。黄河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24日、2021年9月8日各支付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2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载明: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14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主张2018年7月18日为电梯安装时间,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主张原告2019年1月电梯进场,2020年7月21日安装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出具《电梯竣工移交单》,载明:我单位为贵单位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14部。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现正式交付贵公司使用,并将资料移交贵公司。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剩余设备款为82980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196590.48元,现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33209.52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竣工移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出售14台电梯,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14台电梯已安装完毕,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扣除原告应付的管理费196590.48元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33209.52元。同时,因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280650.78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33209.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0650.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3320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66元,由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96元,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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