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007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芝,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喜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玫羽,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延安市新区。
负责人:苏爱国,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被告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鸿业公司)、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娟芝、被告中科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闫玫羽、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公司诉称,2019年9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安装,约定的8台电梯,1台餐车梯,安装费共计66.88万元,安装前被告一付全部安装费的50%,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安装费45%;剩余5%质保金。**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一履行了8台电梯,1台餐车梯的安装义务,且电梯经过检验全部合格,截止起诉之日,安装费66.88万元被告一分文未付,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一支付,故延安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对被告一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66.8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逾期付款安装费损失28870.84元(违约金以迟延付款数额为基数,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共产生28870.84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
被告中科鸿业公司辩称,1安装费金额没有问题,质保期已到,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我方认为质保期间是否需要扣除质保费用;2安装合同第二项安装费损失计算,我方认为依据不对,合同没有上浮50%依据,没有合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有问题,认为标准过高。
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买卖合同我们没有连带的义务,我们不存在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陕西**公司(供方)与被告中科鸿业公司(需方)签订《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8台电梯及一台餐梯;项目名为延安新区杨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业主系新区管委会房建办;安装费为668800元;付款约定,安装前付全部安装款的50%付款时乙方需提供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安装款的45%,同时提供完全部安装款100%的全额发票,剩余做为质保金。自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一年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争议,甲方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9年11月27日,原告陕西**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中科鸿业公司(需方、甲方)达成《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85%的电梯设备预付款,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付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质监局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电梯设备总款95%,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部电梯设备款100%全额发票。剩余5%做为质保金,自当地质监局检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一年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双方无任何争议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
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原告陕西**公司履行了案涉电梯的安装义务。2021年6月9日,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就案涉电梯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庭审中,原告陕西**公司和被告中科鸿业公司确认此时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
2021年6月18日,原告陕西**公司和被告中科鸿业办理了《电梯竣工移交单》,确认案涉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检验合格,并正式交付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中科鸿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陕西**公司所提供的由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案涉电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合同中电梯安装的合同义务同时故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21年6月9日开始起算一年质保期。截止本案庭审之日,质保期已满,被告中科鸿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安装费668800元(含质保金)。至于被告辩称发票一节,原告提到基于不安抗辩权其暂时未开具发票,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系其付款前原告方拒绝开具发票,故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安装费损失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各协议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但直至原告完成全部安装义务并交付使用,被告中科鸿业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显属不当,又因合同约定质保金5%系无息退还,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为以668800元的95%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于原告主张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费668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8800元的95%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7元,由被告中科鸿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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