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844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区。
负责人:苏爱国,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男,汉族,1988年2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该管委会职工。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公司)、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安新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张甜,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2018年,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公司”)就延安新区东十里铺棚户区XX区XX段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安装《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14台电梯,安装费共计109.86万元;**公司进场前,黄河公司付50%;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付45%;剩余5%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结清。**公司已依约向黄河公司履行了14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且14台电梯经陕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全部合格。但截至起诉之日,安装费109.86万元黄河公司分文未付。依法,**公司有权要求黄河公司支付欠付的安装费109.86万元。黄河公司迟延付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要求黄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向黄河公司支付,故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黄河公司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109.86万元;2、判令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安装费损失138196.13元(逾期损失以迟延付款数额为基数,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共产生138196.13元);3、判令被告延安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河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逾期交付行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根据《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周期为60天。电梯安装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原告在2021年6月18日方正式移交电梯,逾期已久。原告的逾期交付行为,导致被告工程进度缓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二、被告代原告向安装工人垫付了12600元的电梯安装费,该费用应当从安装费用中扣除。三、电梯质保期未过,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安装款。本案《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剩余5%做为质保金。自当地质监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争议后被告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根据《电梯竣工移交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移交电梯,须至2022年6月17日缺陷责任期满无任何争议后,被告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质保金。四、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赔偿逾期支付设备安装款损失138196.1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恳请贵院在查清的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被告就延安新区东十里铺棚户区XX区XX段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乘客电梯共14台。《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安装费共计109.86万元;需方在供方进场前7日付50%,待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付45%,留5%作为12个月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结清。双方关于进场施工时间和电梯运行时间约定为空白。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未支付安装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载明: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14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主张2018年7月18日为电梯安装时间,被告黄河工程公司主张原告2019年1月电梯进场,2020年7月21日安装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出具《电梯竣工移交单》,载明:我单位为贵单位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14部。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现正式交付贵公司使用,并将资料移交贵公司。
2021年6月18日,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出具《电梯竣工移交单》,载明:我单位陕西黄河工程建设公司承建的延安新区东十里铺棚户区XX楼安装的蒂森克虏伯电梯14部。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现正式交付贵公司使用。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在移交单位处加盖公章,陕西普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章,延安新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接收单位处盖章,延安市新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在移交单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采购合同》、《电梯安装施工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竣工移交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出售14台电梯,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14台电梯已安装完毕,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河工程公司可留5%作为12个月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结清。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黄河工程公司移交电梯,故质保期应从2021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一年,截止判决作出之日,质保期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支付安装费109.8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黄河工程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92130.75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延安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09.8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213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1.5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34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1元,由被告陕西黄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337元,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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