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玖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博格智联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与上海玖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11365号之一 原告:北京博格智联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21层210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玖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180号1幢3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格智联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玖道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道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玖道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上海XX公司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解除;2.判令被告玖道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0,000元;3.判令被告玖道公司、***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081,644元(其中2,000,000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年利率10%为标准,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5.判令被告玖道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103,214.3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北京XX中心(有限合伙)(投资方)与被告***(公司投前实际控制人)、被告玖道公司(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北京XX中心(有限合伙)以6,752万元的价格认缴被告玖道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688万元,占被告玖道公司本次投资后股权总数的26%。2019年5月8日,北京XX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博格智联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即原告)。《投资协议》签署后,原告要求审核被告玖道公司本次增资的合法性,即审核被告玖道公司是否就本次增资事项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被告迟某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鉴于双方之信任以及表示投资合作的诚意,原告仍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玖道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整。投资款支付后,二被告仍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因对本次增资合法性存疑,原告未支付后续款项,而后又发现二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2018年至2020年,被告玖道公司连续三年的主营业务业绩均未达到《投资协议》第8.1条之承诺,且原告支付投资款已逾三年,与二被告就投资款项问题多次磋商未果,原告的投资目的显然已经无法实现。在磋商过程中,原告经公开信息查询还发现,被告玖道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7月19日已进行两次增资,但均未通知原告,亦未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投资款纳入增资范围。原告认为,二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投资协议》,该协议依法应当解除。被告玖道公司作为投资款接收方,应当返还投资款;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投资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投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投资协议》第13.2条约定,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与本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终止有关的任何问题),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协议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投资协议》首部载明该协议于上海市签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投资协议》的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