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财保179号
申请人:中租(沈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淇森,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5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中发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龙水园1号楼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岚,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张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中租(沈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发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张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中租(沈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存款6370743.73元进行查封、冻结,如存款不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中发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租(沈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六百三十七万零七百四十三元七角三分进行查封、冻结,如存款不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中发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
案件申请费五千元,由申请人中租(沈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丙乾
书 记 员 王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