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辖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5146。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租(沈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淇森,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纯,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宇,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天津中发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龙水园1号楼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岚。
原审被告:张柏树,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租(沈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原审被告王建宇、天津中发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张柏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53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名为脚手架租赁合同,但实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所谓的“设计费”,所以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二、涉诉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沧州市下辖的黄骅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沈阳市辽中区,上诉人及其他三被告均在天津市,而均与北京市没有关联。因此,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中租公司对**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租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中租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天津中发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张柏树、王建宇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如不能协商解决,由乙方退货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管辖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中租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不动产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签字盖章部明确记载退货库房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上述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故本案应依法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