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5782号
原告: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Y12R64。
法定代表人:冯小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联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国安城市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中小航空企业园B3办公室3F-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国安城市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航空基地国安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联盟与被告市航空基地国安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从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15日以15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共50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制品警用岗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单价、数量、规格、型号以及总价,并对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货物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在支付货款20万元后,对于剩余1564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市航空基地国安智能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所欠货款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因为项目业主至今未验收,未付款,故被告进行验收,应以业主方验收为准,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可支付余款,因至今未验收,未达到支付余款的条款,其有心无力,而非故意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以24%年利率为标准主张违约金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同时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四、手机微信图片。被告市航空基地国安智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冯小东)。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制品警用岗亭”,总价款为33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给原告,产品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全部剩余货款,涉案产品免费保修一年。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于2019年3月3日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警用岗亭安装完毕,于2019年8月投入使用。2019年7月18日,原告分四笔金额分别为112000元、93300元、93300元、56000元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4600元,被告已签收该四份发票。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酿成本诉。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涉案警用岗亭现使用完好,未接到质量方面的维修通知。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公司项目对接人徐仁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账户转账2万元,故该2万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2万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徐仁个人之间的债务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但就该事实原告 并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已签收原告提供的四份发票共计354600元,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公司项目对接人徐仁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属于其法定代表人与徐仁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故该2万元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价格336000元申报货款,故本案中合同总价款应以发票载明的总金额即3546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34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系其计算损失的方式,本院依法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国安城市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国安城市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46元,于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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