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7民初2950号
原告: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Y12R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联盟,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国安城市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中小航空企业园B3办公室3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733380411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国安城市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国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时所记载的原告地址为西安市太华北路团结村工业园区49号,《合同书》中约定的“在乙方法院进行处理”,应当以协议所载及被告当时所知原告的地址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思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国安公司(甲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9条约定:“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提交乙方当地仲裁或法院进行处理”,该《合同书》中载明原告思源公司地址为西安市太华北路团结村工业园区49号,该地址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国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安市航空基地国安城市智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还原告西安思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