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东方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354号
原告厦门市东方远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号楼1层103-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贾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伊顿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伊顿大道1000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A·卡斯特利奇,副总裁兼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红兵,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晶华,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厦门市东方远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远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418号《关于第3399225号“伊顿YET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伊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兴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超,第三人伊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东方远景公司在2006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对3399225号“伊顿YETE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中,东方远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电源托管服务合同》和证据二《厦门市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虽能证明在指定期间东方远景公司为厦门大学提供安全电源服务,但未能显示所涉商品与商标。证据三印有诉争商标的电池组照片,虽能证明厦门大学使用了标有诉争商标的电池组等照片,但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09年12月,未能证明该使用发生于指定期间内。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东方远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东方远景公司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大量、广泛地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美国伊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中文“伊顿”和英文“YETEN”构成,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0日,于2004年3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339922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原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照明用电池;电力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蓄电瓶;电池瓶”。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09年4月15日,商标局受理了伊顿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所提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2009)第1258号决定,认定东方远景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伊顿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
伊顿公司不服商标局(2009)第1258号决定,于2012年9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为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东方远景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一《电源托管服务合同》、证据二《厦门市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证据三印有诉争商标的电池组照片。
针对上述东方远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伊顿公司提出了质证意见:一、东方远景公司提供的《电源托管服务合同》及发票中均未设计其“伊顿YETEN”商标的任何信息。二、前述合同是为安全电源进行安装及维护的服务合同,其内容不包括诉争商标的“电池、原电池”等商品。三、东方远景公司提交的照片中仅有个别照片涉及“伊顿YETEN”商标,且照片中表示的“伊顿YETEN”商标为“指定地区总代理”,未明确表示该商标所示产品为东方远景公司生产。
2014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1、公安局信通处的中标通知书;2、公安局信通处的托管设备代为保管单;3、公安局网安的托管设备代为保管单;4、集美大学的托管设备代为保管单;5、厦门大学的托管设备代为保管单;6、厦门大学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在指定期间东方远景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过,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撤销复审申请书、复审答辩通知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以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东方远景公司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
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法律规定中的的使用是指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即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该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东方远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电源托管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中均未涉及诉争商标的任何信息,并且该合同系电源服务托管合同,其内容并不包括提供使用带有诉争商标的电池商品,故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东方远景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方提供了使用诉争商标的电池等商品。证据二《厦门市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无法显示诉争商标和交易商品,且与证据一合同在产品名称、数量和货值等方面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未能与前述合同形成证据链,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诉争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据。证据三关于原告提交的摄于厦门大学机房的若干照片,其中仅有个别照片显示“伊顿YETEN”标志,且该照片中所载东方远景公司为“指定地区总代理”,无法证明该电池使用的标志系东方远景公司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诉争商标的使用。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用于评价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应予以采纳。且原告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缺少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无法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综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东方远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厦门市东方远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市东方远景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伊顿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颖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