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89号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漾濞路2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62926X。
法定代表人:李宗贤,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格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格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格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格力热水器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格力热水器,总价2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10000元,余款在2019年9月1日前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在大理市梦心谷客栈安装了被告所需太阳能热水器,2019年8月1日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3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陈述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热水器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9年8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太阳能管、保温水箱、增压泵等设备,并应原告要求在合同约定之外另供应了一台价值700元的威乐牌水泵。被告仅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原告货款7000元,其余货款13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格力热水器购销合同》、安装验收单1份(2019年8月1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验收单(2020年6月24日)与本案无关联,空调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被告欠付热水器货款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艳姣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