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23号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漾濞路2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62926X。
法定代表人:李宗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菊,女,哈尼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物融和机电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侯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及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11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4110元货款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空调共计28套,其中27套用于被告位于巍山县的领航酒店,另一套安装在其余位置。该合同金额不含发票,加长铜管按实量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在领航酒店安装了空调28套,2017年8月7日对空调27套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空调款34110元(含另一套安装在其余位置的空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款短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位于巍山县,并验收移交使用;A2、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明细表,证明原告安装给被告的空调具体型号、条形码编号等;A3、大理格力空调对账单,证明被告采购空调共28套、总金额64110元,被告已付款30000元及未付款余额为34110元;A4、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口头合同的记录及原告催讨欠款的记录;A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交付空调给被告的现场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A1-A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协商达成了口头空调采购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向被告**位于巍山县的领航酒店提供安装28套空调,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空调货款30000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将空调安装完毕后,被告方员工对其中27台型号为KFR-32GW/(32592)NhAa-3的空调及加长钢管3米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该型号的空调单价为2300元,27台共计62100元,加长钢管单价为70元/米,3米共计210元。另一台型号为KFR-32GW/(23592)NhAa-3的空调单价为1800元,但该台空调未在验收单及验收明细中记载。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了原告提供的空调数量为28台,总价为6411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货款,未支付34110元。对尚欠款3411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发微信的方式由被告确认,并多次采用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将34110元款支付给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与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位于巍山县的领航酒店提供安装28套空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3411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按约向被告**经营的领航酒店提供安装28套空调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格物融和机电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4110元和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6日)起至3411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110元,并支付给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6日起至货款34,110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