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969号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漾濞路2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62926X。
法定代表人:李宗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6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格力空调一批,总价为2056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空调,并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8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但剩余货款624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并按约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20560元。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向被告购买空调,也承认欠款,但我方购买空调系用于经营客栈,因受疫情及客栈村子改造影响,客栈未营业,我方愿意付款,但没钱付款。且合同中约定有问题可以协商,没有协商就起诉,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大理格力空调对账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原告(乙方、购买方)与被告(甲方、销售方)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格力空调设备,合同总价合计2056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预付款,需安装前3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产品全部货款;交付验收:空调设备在使用调试时,同时进行空调调试运行验收。调试结束后24小时内无异常情况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单方违约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空调,双方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
庭审中,经本院查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原、被告认可已支付货款158800元,还未支付货款62460元。原告认可其同意被告在2020年春节前将货款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格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本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完成安装、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亦认可其尚欠货款62460元未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系被告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前3天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便进行安装,支付货款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认可其同意被告在2020年春节前将货款付清视为双方对《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非对延期支付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依据《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单方违约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对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60元,并承担违约金20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彪
人民陪审员  殷凡凡
人民陪审员  李红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