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漾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62926X。
法定代表人:李宗贤,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会见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格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肖**,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向格物公司支付货款624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格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由**承担违约金20560元错误。**与格物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双方对空调买卖的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产生的空调总价款为221260元,期间**已向格物公司支付了空调款158800元即合同总价款的72%,对于合同剩余款项即案涉未付款62460元。格物公司认可并同意**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此,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进行了延期的变更处理。但因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的资金支付能力发生重大困难,尾款未能如期支付,**未能支付尾款的原因实属客观上的支付不能,而非主观上的恶意拖延。一审判决未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付款期限的变更延期、**实际仅欠合同总价28%的尾款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以及疫情等客观情况,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单方违约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对方”判决**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是既没有尊重合同实际,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的错误判决。二、本案中,**未付的尾款金额为6246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却高达20560元,占未付金额的33%,该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三、**未支付的6万多元货款实际是购买热水器的货款,并非合同约定的购买空调的货款。故一审判决由**承担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格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一、**与格物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案涉合同,并于2019年7月7日和18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空调安装前三天支付货款,但因为案涉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是经格力重庆公司相关领导引荐签订的,故对货款支付时间作了调整变通,但**一直未支付货款。经格物公司反复催要,**同意在2019年年底支付完货款,但截至目前**仍然未付清货款,违约情形严重。二、格物公司主张的20560元违约金是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得出,符合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外,即便按照欠付货款的数额计算,违约金数额也没有超过30%的上限,格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目前的经济形势以及疫情影响,**欠付的该笔账款也给格物公司造成的很大的压力。综上,格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格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格物公司支付货款62460元;2.判令**向格物公司支付违约金2056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格物公司(乙方、购买方)与**(甲方、销售方)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格力空调设备,合同总价合计2056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预付款,需安装前3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产品全部货款;交付验收:空调设备在使用调试时,同时进行空调调试运行验收。调试结束后24小时内无异常情况的,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单方违约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格物公司按约定为**安装了空调,双方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8日签订了《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庭审中,经查定,格物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格物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158800元,还未支付货款62460元。格物公司认可其同意**在2020年春节前将货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格物公司与**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本案格物公司按**要求向其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完成安装、验收,**应当按约向格物公司支付价款,**亦认可其尚欠货款62460元未支付,故对格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2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格物公司主张系**在格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前3天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便进行安装,支付货款系**作为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格物公司认可其同意**在2020年春节前将货款付清视为双方对《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并非对延期支付没有约定,对格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至今未向格物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依据《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单方违约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付对方”的约定,对格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0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物公司支付货款62460元,并承担违约金20560元。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了付款时间,以及2019年7月7日和同年7月18日的两份“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上载明的采购单位的名称与其经营的客栈不符等事实。格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就**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需安装前3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产品全部货款”,系对付款条件及时间的约定,一审已对付款时间、条件、金额等作了明确具体认定,并据庭审中据格物公司自认的同意**在2020年春节前将货款付清等付款期限延长的事实作了认定;**对上述两份“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上“实际验收人签字(盖章)”栏内系其本人亲笔签署明确表示认可,对双方就买卖标的物及安装验收完成的事实无异议,故两份验收单上采购单位记载与其名下经营客栈名称不相对应,不影响双方买卖标的物已全部交付、安装完成并经买受人**验收完成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有关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但经本院审查,一审阐释格物公司为“购买者”、**为“销售者”,与事实不符,应纠正为格物公司系“销售者”,**为“购买者”。除此以外,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虽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除空调以外是否还有热水器未能形成一致陈述,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买卖合同最后实际执行的合同总价款是2212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8800元,**尚欠格物公司货款6246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买受者,在对方履行完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付清货款。现**拖欠部分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已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理应照准执行。格物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主张违约金20560元,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称,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在格物公司同意就尚欠货款支付期限作延期后,**仍然未能按期履行,再次违约,且至今仍未履行,违约情形明显,且**未能就对方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举证证明,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实的违约金约定条款作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丹
审 判 员 沈春梅
审 判 员 左丽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应凤
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