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127号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漾濞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7762926X。
法定代表人:李宗贤,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华,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div>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56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WRH00153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268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80000元,空调到达现场支付80000元,所有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每月付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交货后,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的,应每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单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空调设备安装,并于2017年12月8日验收后移交被告使用,原告所售空调设备等全部费用为263856元(优惠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225000元,剩余3885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所需机型、数量及单价,风管机组FGR3.5/C型40套,3120元/套,FGR5/C型4套,4320元/套,FGR7.5/A2-N3型9套,6250元/套;帆布软接53个,38元/个;风管346㎡,70元/㎡;出风口53个,78元/个;回风口53个,96元/个;5kW以下联接铜管200米,60元/米;7.5kW联接铜管50米,130元/米;排水管53套,70元/套;控制器53套,80元/套;安装费53套,280元/套),合计价款275076元,最终优惠价268000元(不含发票及与空调相关的土建、配电、外墙、外机排水),签订合同时支付80000元,空调设备到达安装工地支付80000元;空调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每月付20000元,直到付清为准;安装地址为云南大理西屏路音乐之窗KTV;原告交货后,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的,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可选择拆除和取回该合同产品,取回的产品按实际使用期间每日5‰计提折旧后,残值充抵本合同欠款;因单方违约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址安装了空调设备,2017年12月8日,被告指派人员进行验收后,在原告提供的载明部分空调设备的“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载明FGR3.5/C型38套,FGR5/C型4套,FGR7.5/A2-N3型9套)上签名。原告自认以下事实:按被告要求实际安装FGR3.5/C型风管机组38套,帆布软接51个,风管333米,出风口、回风口各51个,5kW以下联接铜管191米,排水管、控制器、安装费各51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合同项目,即遥控器10个,价值600元,内机保养费用3120元,内机排水费用1110元,合计4830元,并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大理格力空调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完成安装、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被告应付的合同价款,合同约定了空调设备及配件的单价,根据格力空调安装验收单及原告自认实际安装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减少了部分空调设备及配件的事实,可认定减少部分的价款为8974元,即:FGR3.5/C型风管机组2套计6240元,帆布软接2个计76元,风管13米计910元,出风口2个计156元,回风口2个计192元,5kW以下联接铜管9米计540元,排水管2套计140元,控制器2套计160元,安装费2套计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价款,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259026元(即268000元-8974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付款22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40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验收时间,被告应于2018年5月8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双方约定及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026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云南格物融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