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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志来。
被告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群峰。
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益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劲松、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双爱。
被告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居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杰。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燃料公司)、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人力公司)、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能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4日、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为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并追加宁波能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省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峰,被告雷博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劲松、王双爱,被告宁波能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24日被第一被告招为合同工。经培训,原告先后被任命为副班长、班长等职务,被安排在第一被告所属的上海、宁波能源检测中心从事化验工作。因被告拒办养老统筹及拖欠加班工资,被员工投诉,经相关部门协调,1999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并于2002年5月前后支付了相关加班工资。同时口头承诺1998年及之前的养老统筹,公司会妥善处理。此后,被告规避法律法规,又将原告派遣到其所属部门能检工作。经过连续的合同续订,原告在2006年9月前均在第一被告所属单位工作。但此后又出现了原告被派遣到第一被告相关联的“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07年5月初原告依法享受法定休息假,但被被告定为5月4日旷工,原告在假后上班时被告方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并强迫原告辞职,经抗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提出辞职申请。两天后被告方就作出了浙雷博人字(2007)6-01号《关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及1998年以前的养老统筹,被告拒绝支付及办理。对此原告依法向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对被告方的规避法律,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所谓“劳务派遣”非法行为于不顾,将法定被告错列为第三人,未经庭审质证的所谓的“对宁波越华能检公司调取的四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又以过了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浙劳仲案字(2007)第21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587元;为原告补办1995年12月24日至1998年底的养老统筹并缴纳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雷博人字(2007)6-01号文件1份,欲证明经过协商,双方同意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
2、1996-1999年未休假统计1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5年12月24日开始就发生事实劳动关系。
3、劳务合同1份、劳动合同3份(3份原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2002年5月30日开始至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雷博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到宁波质量检测中心工作;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原告到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工作。
4、员工花名册1份、考勤表5份、暂住证1份、工作证1份、临时出入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1995年12月24日开始至2007年5月31日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存折2本,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徐仁明”与“***”系同一人。
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7、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1份,欲证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的养老统筹的交费单位是被告省燃料公司,用人单位也是省燃料公司。
8、文件1份,欲证明浙江省电力燃料公司于1993年更名为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
9、工商登记材料1份,欲证明1994年原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的二个分支机构:上海中转站、宁波中转站,宁波能测公司是省燃料公司的下属机构。
10、工商登记材料2份,欲证明宁波质量能检中心于2007年10月30日变更为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即宁波能测公司。
被告省燃料公司辩称,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检测中心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的所有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都是与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能源检测中心发生和签订的,与被告省燃料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现在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能源检测中心已经改制,其不属于被告的子公司。原告一直在宁波能测公司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与派遣单位即第二被告签订过合同,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燃料公司针对上述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欲证明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已于2007年11月5日变更为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检中心与浙江省燃料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2006年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变更为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经济补偿发放表2份(该证据由宁波能测公司提供),欲证明宁波能测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1995年12月至2000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雷博人力公司辩称,根据雷博人力公司与宁波能测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要求,2002年5月30日,雷博人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输送到宁波能检公司(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宁波能源检测中心)工作,后续签到2007年8月31日。雷博人力公司为原告办理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由宁波能测公司负责。2007年6月,雷博人力公司收到宁波能测公司的通知,因原告个人提出辞职,要求从2007年6月1日起将其退回雷博人力公司。根据雷博人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相关规定,雷博人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31日解除,社会保险缴纳到2007年5月份。由于原告以“家庭琐事和身体状况不佳及自身的工作发展”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的,宁波能测公司也曾作挽留努力,但原告去意坚决,所以不存在强迫原告辞职的情况。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原告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758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雷博人力公司与原告是从2002年5月30日开始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提出“补办1995年12月24日起至1998年底的养老统筹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是针对雷博人力公司,不作答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雷博人力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其与宁波能测公司存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合作关系,2002年6月1日开始原告被派遣到宁波能测公司工作。
2、解除劳动合同的联系函1份(原件),欲证明宁波能测公司将***退回雷博人力公司,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辞职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
4、考勤表1份(复印件),欲证明***2007年5月4日旷工的事实。
5、关于***事件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宁波能测公司对***离职前后情况的说明。
6、关于***同志的上班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宁波能测公司化验班对5月4日上午***旷工情况的说明。
7、关于与***同志通话的情况1份(复印件),欲证明宁波能测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对***进行挽留努力。
8、关于***递交辞职报告的说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宁波能测公司主任工程师对于***递交辞职报告情况及其挽留努力。
被告宁波能测公司辩称,宁波质量能检中心成立于1995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6年6月变更为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1995年12月份开始至2002年4月份止,原告在原宁波能检中心工作。2002年5月开始,因公司与第二被告雷博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系由第二被告派遣到宁波能测公司工作。2007年原告以个人原因,向宁波能测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并将辞职情况通知第二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另外在2000年7月,宁波能测公司对原告等一批职员进行了经济补偿,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4958.35元(工作年限为五年)。根据相关政策,宁波能测公司从1999年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补办1998年之前的养老统筹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请求缺乏依据,也已过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能测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电劳字(99)26文件,欲证明按照规定,宁波能测公司只能从1999年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统筹到2002年止,2002年5月份开始是由被告雷博人力公司缴纳到原告辞职为止。
2、经济补偿金发放表1份、名单1份、支票存根1张(均系复印件,其上有出具单位盖章),欲证明被告宁波能测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向原告发放1995年12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58.35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9、10,被告省燃料公司、雷博人力公司、宁波能测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省燃料公司、雷博人力公司、宁波能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省燃料公司、雷博人力公司对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宁波能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花名册、考勤表三被告均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暂住证、工作证、出入证被告省燃料公司、雷博人力公司无异议,被告宁波能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两被告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省燃料公司、雷博人力公司、宁波能测公司无异议,但雷博人力公司对工行存折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徐仁明”与***系同一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省燃料公司、雷博人力公司、宁波能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省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宁波能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与被告宁波能测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另见宁波能测公司的证据2。
对被告雷博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被告省燃料公司、宁波能测公司对证据1至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省燃料公司、宁波能测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省燃料公司、宁波能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与其它证据结合才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宁波能测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从1999年开始办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省燃料公司、雷博人力公司对被告宁波能测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宁波能测公司于1999年开始至2002年5月份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金额虽然一样,但形式不一,一份是补偿金,一份是工资。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其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来源合法,能达到被告宁波能测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在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工作。2002年5月起,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乙方)与被告雷博人力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协议为每年一签),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输送劳务人员,并为乙方使用的劳务人员代发工资、奖金、津贴以及其他福利性收入、管理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2006年6月1日因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变更为宁波能测公司,由宁波能测公司与雷博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协议也为每年一签)。2002年5月30日起,***与雷博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奖金及社会保险等由雷博人力公司发放并办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雷博人力公司自2002年6月1日开始将***派遣到宁波能测公司工作,2007年5月31日,***向宁波能测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称“本人因家庭锁事和身体状况不佳,有时总感不能胜任此份工作,为了自身的工作发展,自2007年6月1日起提出辞职。并于6月1日起没有到宁波能测公司上班。宁波能测公司同意***的辞职申请,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劳务派遣单位雷博人力公司,雷博人力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于2007年8月1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7年10月31日,省仲裁会以浙劳仲案字第(2007)第219号作出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在2000年6月26日向原告***发放了1995年12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58.35元;1999年开始为***办理养老保险至2002年5月。2、雷博人力公司自2002年5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5月。
再查明,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变更为浙江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系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下属单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于2006年6月变更为宁波越华能源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77587元之诉,而前提应是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虽无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起进入被告宁波能测公司(原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工作,被告宁波能测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6月向原告***发放了1995年12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958.35元,1999年起至2002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故应认定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宁波能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系被告省燃料公司下属单位,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省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对其主张自1995年12月起与被告省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2年5月起与本案中的被告雷博人力公司、被告宁波能测公司三者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雷博人力公司应该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和被告宁波能测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宁波能测公司工作,和被告宁波能测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宁波能测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于次日离开该公司,被告宁波能测公司将辞职情况通知被告雷博人力公司,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雷博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原告诉称其提出申请辞职系被强迫所致,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雷博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最后一期的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雷博人力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及配套规章无相关的规定,因此原告***在2006年8月31日前与被告雷博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要求被告雷博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省燃料公司、被告雷博人力公司、被告宁波能测公司三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7758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办1995年12月24日至1998年底的养老统筹并缴纳相关费用因超过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的仲裁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英
审 判 员  王晋民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