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华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156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岳镇,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淳甲,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水澄大厦2幢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977A。

法定代表人:应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桥,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系浙**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147254814T。

诉讼代表人:张敏尔,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岳镇、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桥、引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27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628元(自2019年3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此后按月利率0.5%计付至款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引拓公司支付工程款2951344元;2.华云公司在欠付引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9513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引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云公司的前身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0KVA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一标段》及《200KVA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四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约定施工工期为270天,工程款暂定为6720976元。华云公司明知原告以引拓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并精心组织施工,于2016年6月提前超额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19日,经结算确认:案涉由原告实际施工的200KVA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一标段工程款计4672881元,200KVA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四标段工程款为4210336元,合计8883217元。后因华云公司法人主体几经变更等原因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951344元一直未予支付。

华云公司当庭答辩称:1.引拓公司及其管理人在本案开庭前一直积极向华云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引拓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说明原告是引拓公司内部职工而非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2.华云公司一直积极要求向引拓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对方没有及时开具发票的原因导致工程尾款至今无法支付。3.华云公司始终切实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对引拓公司与原告之间内部承包关系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4.华云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应继续由引拓公司继续与其办理支付手续,开具尾款发票2950627元和已开票未支付部分717元收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引拓公司当庭答辩称:1.2019年4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引拓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引拓公司未移交任何材料,故无法掌握本案工程情况。2.案涉工程事实、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情况等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与华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3.引拓公司债权人会议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华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4.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案涉证据分析,但不应由引拓公司承担。5.同意华云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支付案涉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kV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kV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四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浙江引拓建设有限公司与***、**内部承包协议》、200kV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一标段)施工承包结算单、200kV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四标段)施工承包结算单、开票通知函(2019年12月26日)、开票通知函(2020年4月24日),以证明其诉称事实。

华云公司质证: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晓原告与引拓公司之间的关系,之前无任何一方向华云公司披露过原告挂靠引拓公司经营的事实;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引拓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华云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是引拓公司的代理人;竣工报告,以证明基础工程一标段、四标段的竣工时间;工程进度款开票和支付凭证,以证明双方在合同款项支付中先由引拓公司开发票再由华云公司付款;施工承包结算单,以证明双方就一标段、四标段的结算金额和时间;开票通知函,以证明华云公司积极要求支付工程尾款。

原告质证:对授权委托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系通过挂靠引拓公司的形式承揽工程,只不过当时没有披露,两原告与引拓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对华云公司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引拓公司质证同原告方意见。

经审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引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在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青海送变电工程公司等所有国家电网公司下属单位进行资质许可的线路施工业务;乙方独自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作期限暂定10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乙方因生产经营所发生的事故及造成的一切损失,或与第三方发生的债务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只负责配合相关的协调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5年8月18日,引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为公司代理人,以引拓公司名义参加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220千伏九清输电线路基础劳务工程投标活动。2015年10月8日,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引拓公司签订《200kV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0kV九清输电线路工程基础工程(四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829767元、2891209元;该工程后由***、**实际组织完成施工。2016年7月15日,浙江全富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浙**云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浙**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2019年3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一标段工程款4672881元,四标段工程款4210336元。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24日,华云公司两次向引拓公司发送开票通知函,要求引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及时完成工程款支付事项。华云公司至今未收到关联发票,故尚有工程款295134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引拓公司与***、**间虽签订有形式上的内部承包协议,但依据该协议实质内容及***、**实际组织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之事实,双方实为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有权要求华云公司支付剩余2951344元工程款。本院对华云公司有关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之主张不予采纳。华云公司有关系开票原因导致余款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之抗辩,因原告已放弃利息请求,故已无评判之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51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5元(已减半),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洪丽莎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