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甘肃省靖远县东升乡新寨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寇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5号院。
法定代表人:吴春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进楠,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泉,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湖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闵子骞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明养殖)、***、***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送变电)、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顾问)、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白银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白银供电)、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甘肃电力研究院)、辽宁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监理)、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设计院)、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咨询院)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永明养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浙江送变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泓、国家电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宙、赵江涛、白银供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来进楠、甘肃电力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泉、辽宁监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云、西北电力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山东电力咨询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力顾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明养殖、***、***上诉请求,撤销靖远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0398元,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依据《申请书》调取书证。±1100KV特高压直流架空输电线路工程系“世界之最”工程,以上技术我国尚属世界领先,被上诉人均属于电力行业权威单位,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1100KV特高压直流架空输电线路工程”国家标准,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原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原件,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均是复印件,一审对证据复印件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
浙江送变电辩称,涉案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答辩人具备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对养殖场没有危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家电网辩称,答辩人认为,案涉输变电工程项目合法,系国家重点工程,且符合要求,经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建设。工程满足安全要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电力顾问辩称,上诉人起诉电力顾问无法律依据,电力顾问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亦不是本案所涉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施工人或设计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电力顾问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电力顾问的诉讼请求。
白银供电辩称,答辩人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判决适当。
甘肃电力研究院辩称,答辩人不是工程投资、施工单位,与本案无关。
辽宁监理辩称,上诉人诉争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非该标段监理单位,原告属于错列主体。
西北电力设计院辩称,答辩人并不是工程建设单位,工程也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害。
山东电力咨询院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准确,应当维持。
永明养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xx至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线路工程(甘8标段)N4805-N4806塔基,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3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的焦点xx-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即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是否对原告养殖场造成妨害,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11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定》13.4规定:“线路不应跨越经常有人居住的建筑物以及为燃烧材料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a)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21.5米。b)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不小于21米。c)在无风时,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7米。”原告提供的证据:山东电力咨询院《±1100KVxx线N4805—N4806号养殖棚跨越要求和说明》及附图;被告国家电网提供的证据:山东电力咨询院《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原则和规定》,两份证据完全能够证明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符合设计规定,也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原告养殖棚不可能造成妨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电力顾问、辽宁监理不是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的产权人、管理人、施工人或者实际监理单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故驳回原告对上述两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永明养殖、***、***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初步设计,出具单位为山东电力咨询院,时间为2015年7月,拟证明800KV特高压不应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居住人的房屋,涉案工程只能参照±800KV。浙江送变电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国家电网、电力顾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过程性文件,不是最终发布的设计标准,其中说明的问题不能实现上诉人诉讼目的;白银供电、甘肃电力研究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关联性无法确认,上诉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甘肃电力研究院、辽宁监理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因此不能确定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为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1225-2014《±800KV线路施工及规范》施工验收规范,拟证明线路跨越无人居住且为耐火建筑屋顶时,不应小于A2所列的数值。浙江送变电质证意见为该份文件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国家电网、辽宁监理、山东电力咨询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标准不适用本案工程,因电压等级不同;白银供电、甘肃电力研究院、西北电力设计院质证意见为该份材料不应属于证据范畴,应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且该规范与案涉工程无关。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为图片一组,拟证明高压线下禁止种树、施工,本案上诉人房屋确实在基塔之下。浙江送变电质证意见为第三组图片与本案无关,第四组图片为废弃房屋,且拍摄角度有问题;国家电网、甘肃电力研究院、辽宁监理、西北电力设计院、山东电力咨询院质证意见为图片并非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即便有关联性,警示标志是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也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白银供电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1、照片不是涉案工程;2、与国家电网公司一致,拍摄角度有问题,图片所示不是上诉人养殖场。
被上诉人辽宁监理提交一组证据为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人员名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甘肃段不是辽宁监理公司负责监理。永明养殖、***、***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且没有任何人签字。浙江送变电、国家电网、白银供电、甘肃电力研究院、西北电力设计院、山东电力咨询院均无异议。
另庭后上诉人永明养殖、***、***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为《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3-2014(P),拟证明330KV以上输线电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第三组证据为叶峰、谢怀伟询问笔录;《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养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的事实、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更名为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供电质证称:第一组:营业执照在第一次开庭时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企业信息网公开资料显示在2018年4月重新核定,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证明目的。第二组:该规范不适用本案案涉工程,不是±1100KV特高压直流规范,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询问笔录不能说明什么问题,笔录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无端阻拦,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谈判并作出让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白银供电提交一组证据为《±11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一份、国家电网公司文件一份,拟证明该企业标准系正式规范,且经过国家审定,文件证明国家电网公司批准为国家电网公司标准并予发布。永明养殖、***、***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该标准没有公开发行,无法核实真实性;2.根据该规定14.4规定,存在降低国家标准的情形。该证据有瑕疵,该标准作为国家电网公司的企业标准,被告自己给自己制定标准,不具有客观性;3.该证据描述自相矛盾;4.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与原审案卷材料不一致(一审提交仅为送审稿复印件),被上诉人本次提交的文件发布落款时间为2018年,而本案建设施工发生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2017年使用的标准在2018年出具,不符合客观规律。且本案拆迁原则和规定是第一被告出具的,第一被告所持标准文件系第二被告出具。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初步设计、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1225-2014《±800KV线路施工及规范》施工验收规范)、《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3-2014(P)虽无相关单位印章,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上诉人提交的图片一组、《营业执照》、叶峰、谢怀伟询问笔录、《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辽宁监理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人员名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白银供电提交的《±11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国家电网公司文件一份,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昌吉-古泉±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途经新疆、甘肃、陕西、河南、安徽等省(区),是最高电压等级、最大容量、最远距离、最先进技术的世界首条±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其中甘肃8标段N4805号-N4806号线路跨越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棚。原告认为该线路对其养殖造成损害,双方遂发生纠纷。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即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是否对原告养殖场造成妨害。经审理查明,xx-xx(xx)±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属国家重点工程,±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目前尚无国家标准。2018年1月5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国家电网企管〔2018〕9号文,对《±11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等14项技术标准进行公布,批准为国家电网公司标准。该标准14.4规定:“线路不应跨越经常有人居住的建筑物以及为燃烧材料危及线路安全的建筑物。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a)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21.5米。b)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不小于21米。c)在无风时,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7米。”山东电力咨询院《昌吉-古泉±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房屋拆迁原则和规定》第二条注明,对于养殖棚可以按跨越处理,边导线与养殖棚等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21.5米。《对N4805—N4806号养殖棚跨越要求和说明》第二条注明,±1100KV吉泉线跨越该养殖棚时,由于养殖棚靠近铁塔,xx线导线在最大弧垂时与房顶的距离很大(在45米以上)。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对本工程房屋拆迁原则和规定,导线与不长期住人的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21.5米,因此满足安全距离要求,不需拆迁养殖棚;第三条注明,经现场勘查,养殖棚的看护房A与±1100kVxx线中心线横向距离为26m(与边导线横向距离为12m),养殖棚看护房B与±1100KVxx线中心线横向距离为33m(与边导线横向距离为19m),养殖棚看护房C与±1100KV吉泉线中心线横向距离为28m(与边导线横向距离为14m),均在边导线7m(强拆)之外,且合成场强远小于15kV每米,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对本工程房屋拆迁原则和规定,看护房不需要拆除,满足安全距离;第四条结论:综上,±1100KVxx线线路导线与N4805—N4806号之间养殖棚及看护房的距离、合成电场强度均满足安全要求,因此无需拆迁。以上两份文件虽出具于2017年7月20日,但其采用标准与2018年国家电网公司公布的《±11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完全吻合,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昌吉-古泉±11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符合设计规定,没有对原告养殖棚及看护房造成妨害,故一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靖远永明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作科
审判员  王承林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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