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合力大厦2幢802室。

负责人: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琳、王正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水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尔文、徐晶,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毛伟明。

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尹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乐,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凯新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万凯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闻潮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平、郑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送变电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和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浙江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万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大地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送变电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7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2、依法改判万凯公司返还大地财保公司2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省送变电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万凯公司涉嫌保险诈骗,但一审法院未按照先刑后民规定将犯罪材料移送公安侦查,同时一审法院遗漏证据,一审程序违法。本次事故中,万凯公司已于2012年4月19日、5月10日、9月25日收到省送变电公司赔付的2100万元。但万凯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又向海宁法院起诉大地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并获得了2800万元赔偿金。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万凯公司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移送公安侦查。一审法院径直做出判决,程序违法。另外,大地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但—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万凯公司遭受损失是因省送变电公司搭建的竹塔倒塌所致,系省送变电公司侵权造成,而非不可抗力。三、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万凯公司遭受的损失,海宁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失金额为3090万元,且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大地财保公司已赔偿保险金2800万元,对于其余700万元保险金赔偿金,省送变电公司仍应向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大地财保公司要求万凯公司返还2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万凯公司已从省送变电公司获得了2100万元赔款,但其通过故意隐瞒已获得赔偿款事实,又获得了保险赔偿金2800万元。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法相关规定,万凯公司应当向大地财保公司返还2800万元保险金。

被上诉人省送变电公司答辩称,一、大地财保公司两项上诉请求相互矛盾,若均予以支持,大地财保公司将获利700万元。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省送变电公司已通过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将补偿款支付给万凯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系源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管委会受省送变电公司委托,和万凯公司进行协商,双方明确此次停电事故给万凯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100万元,万凯公司在与管委会签订的备忘录中也明确认可该损失金额并承诺不再就该损失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而由(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可知,大地财保公司支付给万凯公司的2800万元理赔金额中有部分损失系因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核定损失而产生,该金额合计已远远超过700万元。三、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大地财保公司要求万凯公司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关于省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国家电网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国网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国网浙江分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不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是暴风刮倒省送变电公司搭建的跨越架引发,与国网浙江分公司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省送变电公司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凯公司答辩称,一、大地财保公司要求万凯公司返还2800万元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万凯公司非保险代位求偿权当事人。大地财保公司支付万凯公司2800万元保险费是基于海宁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大地财保公司若认为判决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二、大地财保公司要求省送变电公司赔偿700万元无请求权基础。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由第三人损害引起。三、省送变电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即使存在侵权行为,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暴风产生,属于不可抗力,无需承担责任。四、大地财保公司所谓的万凯公司涉嫌保险诈骗属于无稽之谈。大地财保公司与万凯公司之间就保险事故原因系暴风均无异议,损失亦经法院委托鉴定并经生效判决确定,且又为双方庭外合意接受。因此本案与刑律无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地财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地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送变电公司、国家电网、国网浙江分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28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2、判令万凯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返还保险金2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申请之日为57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省送变电公司、国家电网、国网浙江分公司及万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凯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大地财保公司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凯公司支付保险金25540486.44元(已扣除预付的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为262662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万凯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保险协议书》,约定万凯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保险》及其《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项下附加的《营业中断保险》等保险。万凯公司依照《保险协议书》及各保险单及批单的约定,分期向大地财保公司缴清了保险费。2012年4月2日晚上10时,海宁市尖山新区刮起9级暴风,暴风将位于尖山新区杭浦高速路南用于秦山核电站50万伏输电线路建设搭建的竹塔刮倒,竹塔倒塌将50万伏输电线路打断,导致50万伏输电线路与横向跨越南北方向的110KV输电线路碰线、短路,引起尖山新区停电,停电造成万凯公司生产线(一期、二期)上的存货损毁,机器设备损坏。出险后,万凯公司及时向大地财保公司报案,接到报案后,大地财保公司第二天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并随后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2012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6日,万凯公司向大地财保公司提交《预付保险赔款申请报告》、《关于要求预赔付的函》、《关于4.02事故应按“暴风”定责的报告》,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单条款的约定对万凯公司进行预赔付和要求大地财保公司按暴风定责给予全部赔偿;2012年6月13日,大地财保公司向万凯公司出具了《关于4.02事故应按“暴风”定责报告的回复函》,该回函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主险和机器损坏险主险的保险责任,符合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保险附加的“三停”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大地财保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万凯公司赔款15万元,7月11日支付万凯公司赔款45万元。其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大地财保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又迟迟不出具公估定损报告,万凯公司遂提起了该案诉讼。

2014年8月6日,大地财保公司与万凯公司签订《赔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均同意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内容,不再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地财保公司向万凯公司支付全部损失共计28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余款274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赔偿就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再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等等。2014年8月15日,大地财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万凯公司2740万元。

2012年4月18日,省送变电公司(甲方)与指挥部(乙方)因2012年4月2日夜间发生的事故签订《500千伏秦山核电送出至海宁变输电线路工程其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本次事件中受损用户的经济补偿等协调处理工作。根据估算,甲方先行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因施工引发的其他补偿,受损用户补偿费共计2600万元,若损失超过2600万元时再另行支付。甲方补偿资金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应根据相关用户的受损情况,在达成补偿额后,及时将补偿款拨付到相关用户。等等。

2012年5月4日,省送变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指挥部2600万元。

2012年9月20日,海宁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和指挥部共同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尖山新区突发停电事件企业要求损失补助事宜的办理情况汇报及建议》(海政办抄【2012】973号),建议从补充协议中一次性拨款2300万元给管委会,由管委会统筹处理因本次突发停电事件造成的相关企业损失补助事宜。2012年10月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9日,指挥部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共计2300万元的款项交付给海宁市尖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5日,管委会(甲方)与万凯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由于历史原因,尖山新区电力配套一直仅单回路供电,尚未实现双回路供电,未能完全满足乙方稳定生产之要求。在乙方投产至今,陆续发生因供电稳定性(含因暴风、闪电等自然灾害及/或供电事故等)及因相关重大电力建设配合等所致的停电事故,客观影响了乙方稳定生产并累计造成重大损失。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备忘如下:甲方同意对截至本备忘签署之日之前由于供电事故或停电配合等事由给乙方带来的损失予以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的一次性停电补偿,其中2012年4月19日和5月10日甲方已向乙方预支付800万元,余款130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按时、全额收到上述补助款后,乙方同意不再就该损失向甲方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对此负有保密义务。

2012年9月25日,万凯公司向海宁市尖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2100万元,款项内容为50万伏线路施工等引发的其他补偿费。

2012年9月26日,管委会出具《关于万凯公司因停电事故给予损失补助的批复》,载明:2012年度4月2日,黄湾镇(尖山新区)因相关重大电力建设造成的停电事故,影响到公司聚酯项目的稳定生产,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同意就上述停电事故给予你公司一次性损失补助,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

2016年4月5日,指挥部和管委会共同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万凯公司取得管委会转拨的2100万元的补偿,万凯公司取得补偿之前和管委会签订备忘录一份,明确本次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2100万元,取得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此损失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万凯公司取得的补偿款的来源为省送变电公司支付给指挥部的2600万元中的大部,指挥部再转拨给管委会2300万元,管委会取得海宁市政府批复并和万凯公司签订备忘录后,从收到指挥部的2300万元中支付给万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过指挥部、管委会的统一协调圆满解决,施工单位总计因本次事件支付给受损企业2300万元,其中万凯公司2100万元。

另查明,省送变电公司、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分别系案涉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

2011年4月20日,华东电网有限公司(甲方、移交方)与国网浙江分公司(乙方、接收方、原名浙江省电力公司)签订《关于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移交协议》一份,约定: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前将所有在建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能移交给国网浙江分公司,其中包括案涉工程。

2016年3月5日,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乙方、被合并方)与国家电网(甲方、合并方)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续,乙方不经过清算程序予以解散并注销。2016年7月15日,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完成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大地财保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后果以及事故的近因为‘暴风’并无异议”,同时,2012年6月13日,大地财保公司向万凯公司出具《关于4.02事故应按“暴风”定责报告的回复函》载明:“本次事故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主险和机器损坏险主险的保险责任,符合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保险附加的‘三停’损失保险条款责任”,结合上述材料可知,大地财保公司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系因自然灾害所致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综上,案涉保险事故因暴风引起,且工程施工单位省送变电公司已通过指挥部、管委会将补偿款支付给万凯公司的情况下,对于大地财保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权要求省送变电公司、国家电网、国网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大地财保公司要求万凯公司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大地财保公司赔付万凯公司保险金系基于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对大地财保公司要求万凯公司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地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存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大地财保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将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均退还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可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到一、二审法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舒 宁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