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与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3172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合力大厦2幢802室。
负责人周文杰。
委托代理人岳晓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市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水忠。
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徐晶,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舒印彪。
委托代理人缪静,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杰。
委托代理人吴军平,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万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闻潮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刚。
委托代理人何苏平、郑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诉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送变电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第三人浙江万凯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岳晓琳,被告省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徐晶、国家电网的委托代理人缪静、第三人万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大地财保的申请,本院追加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浙江分公司)为被告,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岳晓琳,被告省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徐晶、国家电网的委托代理人缪静、国网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平、第三人万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苏平、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保诉称,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万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协议书。万凯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和营业中断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2日晚上10时,海宁市尖山新区刮起九级暴风,暴风将位于尖山新区杭浦高速公路南用于秦山核电站20万伏输电线路建设搭建的竹塔刮倒,竹塔倒塌使50万伏输电线路与横向跨越南北方向的110千伏输电线路碰线、短路,引起尖山新区停电,停电造成万凯公司生产线上的存货毁损,机器设备损坏。2012年12月5日,万凯公司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万凯公司支付保险金25510486.44元(已扣除原告预付的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为262662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后,原告与万凯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署了《赔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就本次事故向万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利息等全部损失共计2800万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经查,被告省送变电公司系倒塌竹塔的施工单位,被告国家电网、国网浙江分公司系秦山核电站50万伏输电线路的建设单位,因三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万凯公司的损失,应当向万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向万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万凯公司对三被告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2、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保险金28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申请之日为57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省送变电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基于被保险人债权的存在,而本案中被保险人万凯公司因停电受损的债权随着其取得省送变电公司的补偿已消失,因此该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万凯公司通过政府协调已于2012年9月25日就停电事件造成的损失取得了省送变电公司的补偿款2100万元,并在与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备忘录中明确承诺不再就该损失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故被保险人因停电受损获得补偿的债权已消失。而原告是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并未获知省送变电公司已向万凯公司进行补偿而保险理赔并以此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事实上,在省送变电公司与万凯公司达成理赔备忘并履行补偿款义务后,该代位求偿权已不存在,故原告无权根据该代位求偿权要求省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而保险人的理赔金额则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法来确定,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仍然源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因此要确定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责任大小及赔偿范围必须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来规定,跟保险人理赔金额无关。事故发生后,经管委会和万凯公司协商,明确此次停电事故给万凯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100万元,省送变电公司据此已支付万凯公司补偿款2100万元,因此无须再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与万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省送变电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省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电网辩称,国家电网并非秦山核电站500千伏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国家电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国网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一、国网浙江分公司所有的500KV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送出工程建设依法合规。根据国家电网的部署,国网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接收了原华东电网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500KV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送出工程,该工程系原华东电网有限公司通过法定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送变电公司,工程发包、建设依法合规。
二、国网浙江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2012年4月2日,被暴风刮倒的竹塔系送变电公司施工过程中搭建的跨越架而非在建工程,其所有权人、管理人均系送变电公司。退一步讲,竹塔倒塌即便对第三人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也应由施工单位送变电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建设单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原告提起代位求偿权的依据是(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原告及及第三人万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后果及事故的近因为“暴风”并无异议,故海宁法院认定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因暴风(自然灾害)导致公共供电中断而造成第三人万凯公司的物质损失及其他损失,而并非送变电公司对第三人万凯公司构成的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送变电公司对第三人万凯公司构成侵权,送变电公司也已通过指挥部、管委会支付了补偿(赔偿)款2100万元给第三人万凯公司,送变电公司已履行了补偿(赔偿)义务。因此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因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即使施工单位送变电公司对第三人万凯公司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建设单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存在,根据保险法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保险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权或违约造成的,本案关于保险事故产生的原因,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为“暴风”,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出具给万凯公司的“关于4.02事故应按暴风定责报告的回复函”中也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暴风”;2、(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生效前,原告与万凯公司达成赔款协议书,第四点明确约定: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就本次事故赔偿的最终协议,本次事故的赔偿就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就本事故的赔偿再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无其他任何争议。万凯公司认为,原告与万凯公司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前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系依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2800万元给万凯公司,原告在赔偿协议书上已经放弃对事故赔偿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即使案涉保险事故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原告也无权主张赔偿;3、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与要求万凯公司承担保险金返还责任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4、本案中原告要求国网浙江分公司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案涉保险事故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支付万凯公司保险赔偿款25520486.44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万凯公司退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海宁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结果,依法应当予以驳回;5、本案不存在放弃赔偿权利的前提。《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前述答辩意见,案涉保险事故系因暴风引起,并非第三人侵权导致,本案中不存在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更不存在放弃权利一说。
经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万凯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大地财保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凯公司支付保险金25540486.44元(已扣除预付的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为262662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判决于2014年8月15日生效。
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万凯公司与大地财保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保险协议书》,约定万凯公司向大地财保投保《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保险》及其《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险》项下附加的《营业中断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二期工程存货一切险和二期工程机器设备的机损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协议还约定了投保方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免赔规定等。次日,大地财保向万凯公司签发下列保单:1、保险单号PQYA201133012502000001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财产及保险金额:一期房屋建筑7603万元,二期房屋建筑6000万元,一期机器设备32564万元,二期机器设备30000万元,一期存货20874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2、保险单号PQYA201133012502000002号财产一切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财产及保险金额:二期存货300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大地财保的《财产一切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的条款为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八条第(八)项规定:“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以下简称“责任免除第八条”)。《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第11条“三停”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的中断引起的被保险人物质损坏或灭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政府部门因供电、供水、供气量的正常分配而有计划的对供电、供水、供气的中断引起的被保险人物质损失或灭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累计赔偿限额:500万。3、保险单号PQYA201133012502000001利润损失险(即营业中断保险),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财产及保险金额:财产险项下250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为3天,同时大地财保以批单的形式确认该保单关联的主保单号为2个,即前述2份财产一切险保单;营业中断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的第三条: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保险单号PQSA201133012502000001号机器损坏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财产及保险金额:一期机器设备32564万元;5、保险单号PQSA201133012502000002号机器损坏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财产及保险金额:二期机器设备30000万元。《机器损坏保险扩展条款》第11条与《财产一切险扩展条款》第11条“三停”损失保险条款相同。6、保险单号PQSL201133012502000001号机损利损险(营业中断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财产及保险金额:机损险项下250000万元,保险责任与前述财产一切险项下的利润损失险相同,同时大地财保以批单的形式确认该保单关联的主保单号为2个,即前述2份机器损坏险保单。上述保险单均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及扩展条款。万凯公司依照《保险协议书》及各保险单及批单的约定,分期向大地财保缴清了保险费。
2012年4月2日晚上10时,海宁市尖山新区刮起9级暴风,暴风将位于尖山新区杭浦高速路南用于秦山核电站50万伏输电线路建设搭建的竹塔刮倒,竹塔倒塌将50万伏输电线路打断,导致50万伏输电线路与横向跨越南北方向的110KV输电线路碰线、短路,引起尖山新区停电,停电造成万凯公司生产线(一期、二期)上的存货损毁,机器设备损坏。
出险后,万凯公司及时向大地财保报案,接到报案后,大地财保第二天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并随后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2012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6日,万凯公司向大地财保提交《预付保险赔款申请报告》、《关于要求预赔付的函》、《关于4.02事故应按“暴风”定责的报告》,要求大地财保按照保险法规定及保单条款的约定对万凯公司进行预赔付和要求大地财保按暴风定责给予全部赔偿;2012年6月13日,大地财保向万凯公司出具了《关于4.02事故应按“暴风”定责报告的回复函》,该回函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主险和机器损坏险主险的保险责任,符合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保险附加的“三停”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大地财保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万凯公司赔款15万元,7月11日支付万凯公司赔款45万元。其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大地财保委托的公估公司又迟迟不出具公估定损报告,万凯公司遂提起了该案诉讼。
2014年8月6日,大地财保与万凯公司签订《赔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均同意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内容,不再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地财保向万凯公司支付全部损失共计28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余款274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赔偿就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的赔偿再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等等。2014年8月15日,大地财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万凯公司2740万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省送变电公司(甲方)与50万伏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因2012年4月2日夜间发生的事故签订《500千伏秦山核电送出至海宁变输电线路工程其他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本次事件中受损用户的经济补偿等协调处理工作。根据估算,甲方先行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因施工引发的其他补偿,受损用户补偿费共计2600万元,若损失超过2600万元时再另行支付。甲方补偿资金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应根据相关用户的受损情况,在达成补偿额后,及时将补偿款拨付到相关用户。等等。
2012年5月4日,省送变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伏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2600万元。
2012年9月20日,海宁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和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共同向海宁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尖山新区突发停电事件企业要求损失补助事宜的办理情况汇报及建议》(海政办抄【2012】973号),建议从补充协议中一次性拨款2300万元给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由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统筹处理因本次突发停电事件造成的相关企业损失补助事宜。2012年10月8日,海宁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9日,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共计2300万元的款项交付给海宁市尖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5日,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万凯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由于历史原因,尖山新区电力配套一直仅单回路供电,尚未实现双回路供电,未能完全满足乙方稳定生产之要求。在乙方投产至今,陆续发生因供电稳定性(含因暴风、闪电等自然灾害及/或供电事故等)及因相关重大电力建设配合等所致的停电事故,客观影响了乙方稳定生产并累计造成重大损失。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见,备忘如下:甲方同意对截至本备忘签署之日之前由于供电事故或停电配合等事由给乙方带来的损失予以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的一次性停电补偿,其中2012年4月19日和5月10日甲方已向乙方预支付800万元,余款130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按时、全额收到上述补助款后,乙方同意不再就该损失向甲方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对此负有保密义务。
2012年9月25日,万凯公司向海宁市尖山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2100万元,款项内容为50万伏线路施工等引发的其他补偿费。
2012年9月26日,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万凯公司因停电事故给予损失补助的批复》,载明:2012年度4月2日,黄湾镇(尖山新区)因相关重大电力建设造成的停电事故,影响到公司聚酯项目的稳定生产,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同意就上述停电事故给予你公司一次性损失补助,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
2016年4月5日,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万凯公司取得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转拨的2100万元的补偿,万凯公司取得补偿之前和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备忘录一份,明确本次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2100万元,取得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此损失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万凯公司取得的补偿款的来源为省送变电公司支付给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2600万元中的大部,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再转拨给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2300万元,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取得海宁市政府批复并和万凯公司签订备忘录后,从收到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2300万元中支付给万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过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海宁市尖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圆满解决,施工单位总计因本次事件支付给受损企业2300万元,其中万凯公司2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省送变电公司、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分别系案涉50万伏秦山核电厂输送电线路海宁段工程施工单位、建设单位。
2011年4月20日,华东电网有限公司(甲方、移交方)与国网浙江分公司(乙方、接收方、原名浙江省电力公司)签订《关于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移交协议》一份,约定: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前将所有在建工程建设管理的职能移交给国网浙江分公司,其中包括案涉工程。
2016年3月5日,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乙方、被合并方)与被告国家电网(甲方、合并方)签订《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续,乙方不经过清算程序予以解散并注销。2016年7月15日,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完成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地财保提交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赔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工商档案、《关于华东电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移交协议》,被告省送变电公司提交的《500千伏秦山核电送出至海宁变输电线路工程其他补充协议》、汇款凭证、收据、海政办抄【2012】19号抄告单、《备忘录》、《情况说明》、《关于万凯公司因停电事故给予损失补助的批复》及本案庭审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根据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和后果以及事故的近因为‘暴风’并无异议”,同时,2012年6月13日,大地财保向原告出具《关于4.02事故应按“暴风”定责报告的回复函》载明:“本次事故不属于财产一切险主险和机器损坏险主险的保险责任,符合财产一切险和机器损坏保险附加的‘三停’损失保险条款责任”,结合上述材料可知,大地财保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系因自然灾害所致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综上,案涉保险事故因暴风引起,且工程施工单位省送变电公司已通过指挥部、管委会将补偿款支付给万凯公司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大地财保基于代位求偿权要求省送变电公司、国家电网、国网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要求第三人万凯公司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赔付第三人保险金系基于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0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 陪 审员 陈媛媛
人民 陪 审员 傅艳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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