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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陈**,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太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勇,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罗进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斌,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江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定的损失过低。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长达173日,可见涉案事故对**造成损害的严重性,事故导致的后遗症是永久存在的。涉案事故对**的日常生活及婚姻家庭造成不可逆的影响,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至今左足弓不能痊愈,丧失了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能力,此后就业方向受到诸多限制,就业竞争力及财富创造能力都显著减弱,一审判决的金额不足以弥补**的损失。且湘江公司曾承诺其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费均不在案件中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不扣除的主张不合理;二、一审判决**自行承担20%责任错误。**在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空心钢管砸伤左脚,作为一名普通的工人,无法注意到从上方忽然掉落的空心钢管,一审法院对**安全意识的要求超过一般施工人员正常注意义务。湘江公司未尽到有效安全管理责任,且本无人愿意到塔下施工,事故发生当日,工友称要在收工前把塔下铺设工作完成,故要求**前去施工,**认为系工友及塔上施工人员故意造成其受伤,湘江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只判令湘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认为送变电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湘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合法合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塔下作业时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其明知塔上有人作业却依然在塔下做工且没有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损害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过错责任合情合理;二、湘江公司从未承诺过此前垫付的款项不在案件中扣除。湘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案外人雷连松,雷连松与湘江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结算,湘江公司没有因**涉案事故的发生而扣雷连松款项。雷连松曾以**的名义与湘江公司协商一次性了结赔偿款188000元,湘江公司已向雷连松转款,现雷连松失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送变电公司辩称:一、送变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湘江公司是否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雷连松,送变电公司不知情。**与送变电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送变电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二、送变电公司与湘江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所有结算,双方均无争议;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塔下作业时受伤,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1528元,其中误工费1320000元(5500元/月×240个月)、护理费96000元(40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528元(39132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00元(子:3000元/月×12个月×18年=648000元,母:3000元/月×12个月×10年/5=7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判令湘江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一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47032元,其中误工费1320000元(5500元/月×240个月)、护理费96000元(4000元/月×24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2032元(68008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00元(子:3000元/月×12个月×18年=648000元,母:3000元/月×12个月×10年/5=7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送变电公司与湘江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海电厂一期500千伏送出线路改接工程(奉化-明州段)中的立塔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湘江公司。**于2016年8月进入湘江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地面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龙谷村,每月劳动报酬为5500元。2016年9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在施工时被高空掉落的空心钢管砸伤左脚,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6年9月11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外伤术后,多发骨折;2.左足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清创VSD术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外伤术后,多发骨折;2.左足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清创VSD术后。2016年10月1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跟毁损伤。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7天,出院诊断为:左足跟毁损伤。2016年10月17日,**至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皮瓣术后;2.左足多发性骨折术后;3.左足跟骨骨缺损。2017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01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皮瓣术后;2.左足多发性骨折术后;3.左足跟骨骨缺损。2017年2月24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马蹄内翻足。2017年3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出院诊断为:左马蹄内翻足。2017年11月12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后天性足畸形。2017年12月7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出院诊断为:左后天性足畸形。2018年1月11日,**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后天性足畸形。2018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出院诊断为:左后天性足畸形。2020年6月30日,**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致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2020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因外伤致左足跟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足弓破坏的致残等级为致残九级(工伤),并建议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上述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另认定,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湘江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福生等人共支付给案外人雷连美473500元、雷连松208000元,并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再认定,**的父亲艾祖奎,于2012年去世。**的母亲郑绍珍,出生于1939年3月6日,共育有五子,**系三子。**与雷连美于2017年3月28日生育一子艾玉龙。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该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292597.58元,经该院核算**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确认**的实际医疗费为259453.26元。2.误工费:**虽主张其误工期应当按20年计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亦不认可。该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为300日。湘江公司对**主张的5500元/月的收入不持异议,该院确认**的误工费为55000元(5500元/月÷30日×300日)。3.护理费:**虽主张其护理期应当按2年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且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亦不认可。该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为180日。**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4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且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亦认可,该院予以支持,并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066元(4000元/月÷30日×173日)。对出院后护理费**主张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标准过高,该院酌定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为700元(10元/日×7日);该院确认**护理费合计为23766元。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该院结合**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残疾赔偿金272032元(68008元/年×20年×20%),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均抗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院认为,2020年1月1日起,宁波全市法院在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针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同时,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宁波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08元/年,故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272032元(68008元/年×20年×20%)。**母亲郑绍珍出生于1939年3月6日,共育有5个子女,对**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母亲郑绍珍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赔偿郑绍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该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其母亲郑绍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00元(3000元/月×12个月×5年×20%÷5人)。**儿子艾玉龙出生于2017年3月28日,**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子艾玉龙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主张的赔偿艾玉龙被扶养人生活费18年,超出了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儿子艾玉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00元(3000元/月×12个月×15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该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23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并提供了收据等证据。该院认为,**购买轮椅、拐杖等为伤情所需,以实际支出金额为限,经该院核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19元。7.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的伤情,建议其营养期限为150日,**主张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过高,该院酌定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该院确认**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日×150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虽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确认,**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68887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三、如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应承担责任,则**、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四、湘江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报酬5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送变电公司认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当事人因事故受伤,应待当事人各项损失情况明确后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于2018年1月16日出院,2020年7月6日取得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20年7月6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案件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于2021年5月13日起诉至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送变电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湘江公司认为**受雇于雷连松,湘江公司无需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送变电公司称已将工程中的立塔工程分包给湘江公司,送变电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送变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宁海电厂一期500千伏送出线路改接工程(奉化-明州段)中的立塔工程项目分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湘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湘江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地面施工,湘江公司虽抗辩称**受雇于雷连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湘江公司应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退一步说,即便**实际受雇于雷连松,湘江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雷连松,亦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所受伤害与雷连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湘江公司认为**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湘江公司已向**支付的711500元应予抵扣。该院认为,湘江公司对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应有效管理以防范危险发生,但湘江公司未能对工地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对**损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湘江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塔下施工作业时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故**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该院酌定**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湘江公司尚应支付的款项金额,湘江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各类费用合计711500元,其中支付给雷连松208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因湘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雷连松收取款项,故该院仅能就湘江公司向雷连美支付的473500元以及为**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作出认定。该院认为,雷连松并非**的家属,湘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认可雷连松代其收取湘江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故该院确认湘江公司实际已向**支付503500元(含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至于**诉称湘江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和支付的473500元是支付**伤后医疗费和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核算,湘江公司尚需向**赔偿损失共计47596.2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该院认为,**受雇于湘江公司在工地做工,湘江公司理应向**支付劳务报酬。现湘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过2016年8月的报酬,故湘江公司应向**支付该月报酬5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湘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含劳务报酬)合计5309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6元,减半收取13188元,由**负担12887元,湘江公司负担30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证据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经核实无误。**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并未预先扣除湘江公司此前已垫付的款项,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湘江公司曾承诺此前垫付的款项均不在本案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将该款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妥。送变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湘江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涉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主张送变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湘江公司在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防范安全事故发生方面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对涉案损害承担80%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必要注意义务,结合涉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塔下施工作业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故应自行承担20%责任于法不悖。**称存在他人故意造成其受伤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据此要求湘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施晓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