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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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81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8617.1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和2007年,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小芦村村民承租了土地。2010年8月原告在小芦村16号承租场地上建造了房屋,房屋长40.5米,宽14.8米,高6米,地坪600㎡,造价500900元。该房屋建成后一直有在出租使用。2019年2月25日,被告为搭建办公生活临时用房,向原告承租了上述房屋、场地共计面积3000㎡,租期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120000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待被告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拆除临建后交还给原告。2020年4月底,在定海区干榄镇政府的组织下,原、被告及干榄镇政府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上述建筑物做出约定:待原告对上述建筑物的房屋围墙门窗等构筑物完成评估后,由被告负责拆除工作。协议签订后,在原告尚在与评估公司沟通未完成评估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拆除其临建时,一并将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上述建筑物非法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被告拆除的建筑物评估价格为748617.10元(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2月3日)。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财产赔偿事宜无果。
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建筑物系在农用地上建造的违章建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筑物和场地享有权利,其主张被告造成其损害不具备请求权基础。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并非是《三方协议》签订的主体,其主张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由被告负责拆除其建筑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可信度。4.原告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被拆除后不能按工程造价主张赔偿,仅能就围墙和门窗的残值向实施拆除行为的单位主张补偿。综上,原告应就被告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证明,但原告未能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因被告施工500KV联网输变电工程需要,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或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小芦村16号的场地共计面积3000㎡租赁给乙方作为搭建办公生活临时用房使用,工程结束后由乙方拆除临建后交还甲方;租期暂定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12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现状交付乙方,双方制作交接清单,房屋及附属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场地及场地内原有的建筑物(因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在交付时屋顶已被拆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0000元。2020年4月29日,定海供电公司作为甲方、定海区干榄镇政府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就丙方位于双庙村小芦村16号场地上的围墙等事宜达成协议:一、根据电力项目建设要求,甲方负责双庙村小芦村16号场地构筑物拆除和土地复耕工作。二、由丙方委托评估单位(汇城评估公司)对丙方位于双庙村小芦村16号场地上的围墙、门窗价值进行评估,甲、丙双方对此无异议。三、根据上级工作要求,甲方待评估工作完成后,先行对上述场地和构筑物开展拆除和复耕工作。协议签订后,案涉场地内原有的建筑物被拆除。
另查明,一、2017年5月,因建设施工500KV联网输变电工程需要,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供电公司临时使用定海区干榄镇青龙社区和双庙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临时项目部及堆场,临时用地由被告实际使用,使用时间自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相关复垦保证金费用支付和土地复垦义务由被告负责。二、2020年4月20日,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舟山市定海区志向建筑工程队作为承包方签订《2020年500KV变电所违章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舟山市定海区志向建筑工程队拆除该项目违章工程。经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拆除工程价款为47686元。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政府已于2020年6月5日向舟山市定海区志向建筑工程队支付该笔款项。三、2021年2月3日,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原告委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对案涉场地内原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价格作出评估结论,确定评估总价为748617.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土地复垦协议、评估报告书、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回单、发票,被告举证的《三方协议》、《临时用地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首先需审查被告对原告财产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租赁给被告的案涉场地内原有的建筑物系被告拆除,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对建筑物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对被告侵权的事实举证不能,其主张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6元,减半收取计56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