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9行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宁,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被上诉人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新宇公司职工,在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出警证明,称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职工意见栏签字,表示同意申报工伤,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盐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8月4日,被告就耽误申请时间的原因等问题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称耽误申请时间是由于当时没有交通事故证明或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由于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请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报告》,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间,原告也不存在法释〔2014〕9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项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要求被告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便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法权利。2015年8月5日,被告盐城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盐人社工不予受理字〔2015〕第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盐城人社局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申请工伤认定,已超出1年的规定时限,且原告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加之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故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诉称的自2014年1月22日起多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遭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以无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受理。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原审第三人新宇公司未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事由。另外,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询问的内容完全格式化,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我局是2015年8月3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填写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另外,从我局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在2015年8月4日向我局递交的请求出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书面报告看,上诉人耽误申请时间系自身原因造成。我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明显超过1年的规定时限。上诉人***主张其在1年的规定时限内向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经审查,该两份书面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2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未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不在1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理由。上诉人***超过1年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且无法定理由,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调查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