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亭民初字第340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生,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长蔡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董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