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为依据,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法律虽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本案被上诉人处于主导位置,上诉人属于弱势群体,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同一事件重复处理,该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7年3-6月份工资应当支付。
新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2月份,上诉人在上班时间多次旷工和擅离工作岗位,不服从管理,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第一人民医院的联系函可以证明,2017年2月24日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也拒绝改正错误。2017年6月5日,公司书面通知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前到公司报道,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到公司上班,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关于公司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的附页中有约定,对累计旷工天数都有明确规定,同时书面通知的时候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不报到的后果。关于3月到6月的工资,因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应该支付工资。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3000元罚款,其性质应该属于扣款,虽为上诉人将违法所得的2300元退还给公司,但上诉人在该行为中是其班组长,是在其授意下将公司电缆盗卖,按废品处理了,但其退回的赃款都作为补偿公司的经济损失。3000扣款是对公司的一种赔偿方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44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6月拖欠的工资14616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罚款,合计1121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5年全日制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公司部分电缆变卖私分。2016年11月2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相关的处理决定,将申请人调离原岗位,追回账款。2016年11月份,原告被调至盐城市城南医院配电房上班,在2017年1月25日至2月17日期间有十次没有上班。2017年6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前到公司报到,但原告没有按时到被告处报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2017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工会答复被告,在听取原告意见,并经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专题讨论后。同意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7)第294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新宇公司因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并经被告单位通知未能按照要求及时报到,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劳动纪律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解除劳动关系系对原告2015年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复处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5年违法违规被被告单位处理后,被调入其他单位后,又于2016年数次不上班,且经通知不按时报到,严重违法劳动纪律,故本次处理不是对2015年行为的重复处理,原告的诉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二、2017年3月到6月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上诉人***从2017年2月底起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未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经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书面通知,仍未到被上诉新宇公司上班,构成旷工,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劳动纪律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与***于2015年违纪受到的处分所依据的不是同一个违纪事实,不属于同一违纪行为,不属于重复处理,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同一违纪行为重复处理,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7年3月到6月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6年11月份,***因将被上诉人新宇公司部分电缆变卖私分,受到新宇公司调离原岗位处理,新宇公司将其调至盐城市城南医院配电房上班,在盐城市城南医院配电房上班期间,因经常迟到、早退、不在岗等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根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请求新宇公司将***调离该医院值班岗位。新宇公司称上诉人***从2017年2月底起被调离该岗位后,再也没有到公司上班,故于2017年6月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前到公司报到,但上诉人没有按时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反新宇公司的证据能够印证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因上诉人***2017年3-6月份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未到被上诉人新宇公司上班,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罚款3000元问题,2015年10月10日***将被上诉人新宇公司部分电缆变卖私分。受到新宇公司对上诉人作出调离原岗位,追回账款及给予3000元罚款的处分。因新宇公司没有对职工进行罚款的权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返还3000元罚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新宇公司返还3000元罚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4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罚款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