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

1766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1民初17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映路19号6幢。
法定代表人:张春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佳伟、乔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工业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冯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江苏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被告(反诉被告)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被告晶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佳伟、乔振宇、被告恒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判令晶科公司、恒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新宇公司工程款3305607.02元,并支付从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1.06万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1270.2万元从2017年9月23日起、其中545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另外一个545万元,从2018年4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兆公司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发包给被告晶科公司施工,2017年1月4日,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晶科公司签订《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将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20KV外送线和站内对侧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新宇公司施工。新宇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2月18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541607.02元和原告垫付的设计费12.5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3305607.0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晶科公司答辩称,一、晶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款项的支付条款并未达成。晶科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结算方式”明确约定“项目按照恒兆20MW项目EPC总包合同背靠背支付”。依据晶科公司与恒兆公司签订的《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14.1.1款“付款进度”约定“主要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至30%;安装调试后支付至60%;并网发电支付至70%;审计结算后支付至95%;余款5%在5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据此,在晶科公司收到恒兆公司支付的对应进度款后,且晶科公司与新宇公司就工程款完成审计后,晶科公司才能依据与新宇公司结算价格进行支付,现新宇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向恒兆公司发函要求延期支付该工程后续款项,待晶科公司与新宇公司就结算达成一致后再行支付,在来函中新宇公司已明确表明双方尚未就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未能完成结算的原因系新宇公司因工程质量和延误工期就赔偿事宜未谈妥。故新宇公司要求晶科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新宇公司无权要求晶科公司支付未到期款项。二、新宇公司要求晶科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首先,晶科公司与新宇公司尚未就项目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新宇公司所述的应付款金额并未经过晶科公司认可;另依据新宇公司2019年3月6日的《承诺函》所述,最终结算金额为10541607.02元,同时依据《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结算价款中需扣除晶科公司垫付的35万元及6%的管理费,并且根据国网响水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关于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经整改该工程于2017年5月2日才整改验收完毕,原告实际逾期共计73日(自2017年2月18),原告应向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共计1539074.62元,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罚款损失合计1024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共计7361000元,据此计算依据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7361000元、延误工期违约金1539074.62元及损失部分的金额1024000元、6%管理费611496.42元(10541607.02元-35万元*6%)后,被告最多仅需向原告支付6035.98元。原告要求支付3305607.02元的付款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应承担因质量责任与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被告实际损失,包含因此遭到的罚款(恒兆公司因质量和延误工期对晶科公司罚款1024000元),同时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按照分包合同每逾期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所称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已验收合格,与事实完全不符,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项目需重新整改,最终于2017年5月2日才通过验收,因原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达到73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539074.62元及罚款损失部分的金额1024000元。四、关于设计费用问题。1、分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主要内容及承包方式约定明确。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照我公司要求的项目安装工程,内容为外线建设和站内对侧改造,我公司要求原告就该外线及对侧站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原料采购,设计费用已包含在分包合同总价当中,原告无权向我公司再主张设计费用。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合同性质为包干总价合同,其中包工的含义为包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必须以设计为前提,故包工包含设计以及依据设计所进行的施工建设,结合合同目的解释和通常理解,设计显然包含在分包合同工程范围之内,原告无权另行主张设计费用。2、分包合同中关于施工资质及转包、分包均有明确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转包和分包“乙方不得将施工项目转包、转让给第三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施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乙方擅自转包、转让、分包施工项目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工程造价总额10%的违约金”,我公司作为该外线及对侧站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将该施工项目转包、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原告转包设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作为分包单位,将设计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本身即违约。综上,无论合同约定,还是法定层面来看,原告均不应将设计向第三人违法转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额外费用。3、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设计部分委托第三人制作,既无设计合同佐证,又无产生实际费用的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设计合同原件,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部分费用,仅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即为《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的设计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产生了该笔费用,即使产生也与我公司无关。五、原告已自认最终结算价为1000.260702万元。该工程审定价格已由我公司与发包方恒兆公司进行结算完成,原告对该结算价格予以认可,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出具《承诺函》,自认扣除罚款及管理费后的最终结算价为1000.260702万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361000元,故在不计算我公司所提反诉诉求的条件下,我公司仅须支付剩余2641607.02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依据且与合同约定相违背,相应付款条件并未达成,我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恒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直接给付新宇公司工程款的责任,亦不应承担晶科公司欠付新宇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因我公司是发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只应在差欠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除质保金外,已不欠承包方晶科公司的工程款,故我公司在本诉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晶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29404.61元;2、判令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24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632496.42元;4、判令扣留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31084元,并由反诉原告向盐城志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判令反诉被告新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反诉被告新宇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外线合同”),外线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工程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可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按甲方代表要求时间返工,直到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止。所引起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同时,外线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延误工期一天,乙方应当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外线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工程应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现根据反诉被告新宇公司的本诉起诉状所载,其自认工程于2017年2月18日完成施工验收合格,但根据国网响水县供电公司营销部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关于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在国网组织的专家验收小组于2007年3月27日的验收中,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要求整改,最终工程实际于2017年5月2日才验收合格。据此,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实际延误工期达101天,外线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10541607.02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共计2129404.61元。外线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因施工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第三款约定“乙方应严格按工期计划施工,对因乙方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乙方承担。”现因反诉被告新宇公司质量原因导致返工整改延误工期,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恒兆公司罚款1024000元,依据约定反诉原告的罚款损失是由反诉被告新宇公司质量问题导致延误工期所致,故应由反诉被告新宇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外线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外线部分按暂估价结算,晶科只收取暂估价600万元部分的管理费,其他超出部分待恒兆公司审计后支付给晶科公司,再由晶科公司转付新宇公司”;第2项约定“管理费:按照合同总价600万扣除前期晶科垫付的35万,收取6%作为管理费,即33.9万元”。据此计算,现最终结算价格为10541607.02元(已扣除35万垫付款),反诉原告应收管理费为10541607.02元*6%=632496.42元。另反诉被告新宇公司指定东大设计院分包该专项工程的设计施工,但反诉被告新宇公司未依据合同履行义务,现该外线对侧站改造设计施工实际由盐城志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施工,经过最终审计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该部分设计施工审定价格为1631084元,反诉被告新宇公司应向盐城志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在盐城志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并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始终未与盐城志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支付上述款项,现反诉原告收到盐城志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请求,委托晶科公司扣留该部分款项,直接向其支付,避免其权益受到损害。综上,反诉被告新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及承诺,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请。在案件审理中,反诉原告晶科公司撤回对盐城志远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新宇公司支付垫付的设计费35万元。
新宇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新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2、晶科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新宇公司施工的项目无关。3、管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扣除,退一步讲,如要扣除管理费,合同约定的只有33.9万元。4、关于志远公司的工程款是新宇公司与志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晶科公司要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志远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恒兆公司对反诉答辩称:晶科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只向反诉被告新宇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管理费等,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故我公司在反诉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发包人恒兆公司与承包人晶科公司签订《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2017年1月4日,总承包人晶科公司(甲方)与分包人新宇公司(乙方)签订《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章一般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电站项目20KV外送线和站内对侧改造工程。二、施工日期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0日,总金额6000000元。三、其它约定:1、外线部分按暂估价结算,晶科只收取暂估价600万部分的管理费,其它超出部分待江苏恒兆有限公司审计后支付给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再由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转付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2、结算方式:项目按照恒兆20MW项目EPC总包合同背靠背支付。3、管理费:按照合同总价600万扣除前期晶科垫付的35万,收取6%作为管理费即:(600万-35万)*6%=33.9万元。第二条工程承包:一、承包范围:按照甲方要求的项目安装施工;主要内容:外线建设和站内对侧改造;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质量等级: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合同要求;四、合同价款:工程造价:6000000元(大写:陆百万元整)。以上合同价款含11%税。五、质保期3年,自甲方验收合同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除甲方原因之外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处理,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进行赔偿。六、施工期限: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0日。七、施工资质:乙方承诺乙方具备承包本合同施工项目的资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因不具备资质引起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八、转包和分包:乙方不得将施工项目转包、转让给第三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施工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乙方擅自转包、转让、分包施工项目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工程造价总额的10%的违约金。九、指定分包:因对侧站改造涉及省检矛盾影响并网,甲方指定由东大设计院分包该专项工程,结算流程及价格按照业主最终审计价格同比例支付……。
2017年2月18日,建设单位恒兆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天源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新宇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工程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
2017年3月29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响水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德丰变(恒兆237线路)验收存在问题。并注明了共计30项需整改的具体事项。2017年5月2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响水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向恒兆公司出具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经检查,30条存在问题已全部整改结束,验收组一致认为验收合格。
2018年5月17日,因项目并网存在74天的工期延期,恒兆公司与晶科公司双方协商,针对此延期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赔偿,达成赔偿方案,晶科公司赔偿恒兆公司综合损失及违约处罚合计102.4万元。
2018年8月9日,恒兆公司、晶科公司与盐城建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江苏恒兆新能源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总包)审定价为119525661.18元,江苏恒兆新能源20MW地面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外线)及响水灌能科技10MW光伏系统侧接入配套工程的审定价分别为8910523.02元、1631084元,合计10541607.02元。
2018年9月1日,新宇公司向常州凌峰润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项目为设计服务(设计费),金额为125000元,备注栏为江苏恒兆新能源有限公司20MW集中式光伏发电项目。2018年10月10日,新宇公司向常州凌峰润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9年2月15日,新宇公司向恒兆公司发函,称因与晶科公司未能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恒兆公司主持协调相关事宜,在相关问题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延期支付该工程后续款项。2019年2月28日,恒兆公司组织晶科公司及新宇公司进行了协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晶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给恒兆公司,新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放弃工程款20万元,同意扣除管理费33.9万元,后由恒兆公司于2019年3月底前在项目质保金中一次性支付新宇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2641607.02元。
2019年2月28日,晶科公司向恒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恒兆公司从晶科公司的质保金中将2641607.02元代付款至新宇公司账户。
2019年3月6日,新宇公司向晶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公司恒兆20MW光伏电站配套出线工程,工程审定价为1054.160702万元,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一致,我方同意在工程审定价基础上扣除20万元整,同时扣除外线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33.9万元,最终与贵公司的结算价为1000.260702万元。特此承诺!
2019年3月15日,恒兆公司作出苏恒司函[2019]01号关于委托支付函的回复函,该回复函告知晶科公司,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质保期为3年、设备质保期为3-10年,为了光伏电站的安全运行,故该委托支付函不能执行。
在庭审中,新宇公司提出该承诺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是附条件的。并当庭提交了恒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恒兆公司认为因未实际履行会议协商一致意见,故新宇公司2019年3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未兑现承诺的前提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兆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晶科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恒兆20MW外线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新宇公司分包的工程价款问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新宇公司有权向被告晶科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新宇公司分包的工程经造价部门审定金额为10541607.02元。后因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经发包方恒兆公司组织双方协调,晶科公司按双方的协商意见向恒兆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恒兆公司在质保金中向新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41607.02元(10002607.0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7361000元)。新宇公司亦按协商意见向晶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在工程审定价10541607.02元基础上扣除20万元整,同时扣除外线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33.9万元,最终结算价为10002607.02元),后因恒兆公司称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导致未能按约定在2019年3月底前完成剩余工程款2641607.02元的支付。在庭审中新宇公司称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管理费不应支持,并提供了恒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承诺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未兑现承诺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对扣除的管理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本案新宇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并未借用晶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晶科公司收取管理费33.9万元,且工程结束后新宇公司在承诺书中亦自认扣除该管理费,结合晶科公司向恒兆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实际上是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对具体还款方式的安排,该支付函与承诺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晶科公司应支付原告新宇公司剩余工程款2641607.0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恒兆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实际施工人仅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本案晶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宇公司施工,双方系合法的分包关系,新宇公司要求发包人恒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恒兆公司仅欠付晶科公司质保金未支付,质保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不同。质量保证金能否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具有不确定性,暂不能将其纳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故本案恒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新宇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及被告晶科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管理费等反诉请求,鉴于双方已在恒兆公司协调下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安排。结算时双方没有提出相关主张或声明保留,在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再行提出索赔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新宇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及被告晶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1607.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45元(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新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2元,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5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19元(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永刚
人民陪审员  单雄威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徐开红
书 记 员  别春霞
false